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魏民特担字第00003号 申请人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和社区支行,住所许昌市前进路中段。 负责人田志高,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改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魏都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张霞,女,汉族。 申请人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和社区支行与被申请人张霞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和社区支行称:201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因购买钢材急需资金,向申请人贷款200万元,借期期限到2015年12月3日。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将200万元资金贷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房产抵押。被申请人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建安大道健发御园1幢1层南排东起第10间;1层南排东起第11间;2层南排东起第9间;2层南排东起第10间作抵押,担保被申请人按期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约定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严重失约,不能按约定及时归还申请人本息,仅偿还申请人部分本金和利息,申请人为此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一并向被申请人主张下余全部本金和利息,以便保护申请人的债权早日实现。 被申请人张霞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未作答辩。 申请人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和社区支行为支持自己的申请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被申请人张霞的身份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经申请人同意为其发放贷款200万元本金,并约定贷款利息的事实;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申请人有任何一期贷款未按期足额还款,申请人有权就全部下余贷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和其他应当由被申请人支付的一切约定费用一并提起主张。 第二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许房他证字第10010364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用以证明经双方同意,被申请人用其本人的许昌市东城区建安大道健发御园1幢1层南排东起第11间;1层南排东起第10间;2层南排东起第10间;2层南排东起第9间房产为申请人进行抵押,并约定,如到期被申请人有任何一期贷款未按期足额还款,申请人有权就全部下余贷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和其他应当由被申请人支付的一切约定费用一并提起主张。申请人有权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并优先受偿。 第三组,2013年12月6日的贷款借据一份及2014年6月19日的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已收到申请人的200万元贷款,而被申请人仅于2014年6月19日向申请人偿还500611.81元,其中本金499958.43元,罚息653.38元,同时,被申请人以现金形式向申请人支付贷款本金41.57元,下欠本金150万元,另应支付利息及罚息10万元,被申请人就下余贷款本息未按期依约偿还。 第四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因被申请人严重违约,申请人依法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通知书,且被申请人已于2014年10月21日收到该通知,现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已依法解除,申请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偿还下余贷款本息,或依照《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实现抵押物权。 经本院查明:2013年12月4日,申请人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和社区支行作为乙方与被申请人张霞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许银祥和社区支个字第057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申请人)向甲方(被申请人)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月利率为8.7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中长期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利息从贷款资金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基准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乙方(申请人)无需就此另行通知甲方(被申请人)和担保人;第三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利息按月计收,每半年归还本金50万元;第六条约定,甲方(被申请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乙方(申请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乙方(申请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乙方(申请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发生时,主张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提前清偿贷款本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力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一)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一条至第五条中与借款有关的任何条款……。 为确保该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还签订了2013年许银祥和社区支个字第057号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被申请人)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建安大道健发御园1幢1层南排东起第10间;1层南排东起第11间;2层南排东起第9间;2层南排东起第10间向乙方(申请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权的实现条件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被申请人张霞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2013年12月5日,双方对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许房他证字第10010364号,抵押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 2013年12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00万元。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9日偿还申请人贷款本金499958.43元,罚息653.38元,同时,被申请人以现金形式向申请人支付贷款本金41.57元。后,被申请人自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未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0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签字同意解除双方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合法设立并生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00万元后,因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解除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故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许房权证市字第10040683号抵押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2013年许银祥和社区支个字第057号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故申请人要求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下余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张霞名下的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建安大道健发御园1幢1层南排东起第10间;1层南排东起第11间;2层南排东起第9间;2层南排东起第10间的房屋依法予以拍卖; 申请人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和社区支行对上述房产拍卖后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张霞下欠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罚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文 审判员 杜 捷 审判员 王磊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莞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