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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王俊杰、押素红、禹州市俊杰泵业有限公司、押朝欣、李官庭、李洋、李贯营、禹州市方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3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许昌市东城区建安大道与魏文路交汇处建业帕拉帝奥一、二层。 代表人楚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3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许昌市东城区建安大道与魏文路交汇处建业帕拉帝奥一、二层。
代表人楚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杰,男,汉族。
被告押素红,女,汉族。
被告禹州市俊杰泵业有限公司,住所:禹州市顺店镇柳林村。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任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再成,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
被告押朝欣,男,汉族。
被告李官庭,男,汉族。
被告李洋,男,汉族。
被告李贯营,男,汉族。
被告禹州市方山镇盛发铸造厂,住所:禹州市方山镇押庄村。
法定代表人押朝欣。
被告禹州市方山镇鸿发机械铸造厂,住所:禹州市方山镇坡村。
法定代表人李官庭。
被告禹州市升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禹州市方山镇圪塔寨村3组。
法定代表人李贯营。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王俊杰、押素红、禹州市俊杰泵业有限公司、押朝欣、李官庭、李洋、李贯营、禹州市方山镇盛发铸造厂、禹州市方山镇鸿发机械铸造厂、禹州市升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讼代理人周鑫阳,被告王俊杰、押素红、禹州市俊杰泵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魏再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押朝欣、李官庭、李洋、李贯营、禹州市方山镇盛发铸造厂、禹州市方山镇鸿发机械铸造厂、禹州市升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250万元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清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王俊杰、押素红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07114.3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截止2014年6月16日计17354.74元,2014年6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的罚息按年利率12.6%计算);押朝欣、李官庭、李洋、李贯营、禹州市方山镇盛发铸造厂、禹州市方山镇鸿发机械铸造厂、禹州市升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禹州市俊杰泵业有限公司对王俊杰、押素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俊杰、押素红、禹州市俊杰泵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俊杰、押素红、禹州市俊杰泵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但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仅通过禹州市升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支付给王俊杰40万元,截止目前王俊杰仅欠原告241300.1元,被告王俊杰愿意偿还这笔欠款。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在本案金融担保合同履行中,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王俊杰、押素红、押朝欣、李官庭、李贯营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其中被告王俊杰、押素红系夫妻关系,二人系禹州市俊杰泵业有限公司股东。2、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四份。证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原告给予被告共计1000万元的授信贷款额度,其中被告王俊杰可用授信贷款额度为250万元;各被告作为联保体成员或其控制下的企业,对任一联保体成员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期限为联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3、借款支用申请书、委托支付授权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经被告王俊杰申请,原告2013年4月11日依约向王俊杰发放贷款25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年利率8.4%,罚息利率加收50%;贷款发生于被告王俊杰、押素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用于二人公司的货款支付,且二人皆在授信贷款合同书、最高额担保书中签字,此贷款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当履行共同还款责任。4、贷款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俊杰尚欠原告本金1907114.36元,利息和罚息共计17354.74元。
被告王俊杰、押素红、禹州市俊杰泵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联保体授信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四份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借款支用申请书无异议。对委托支付授权书有异议,该授权书是无效授权。对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无异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贷款基本信息表被告代理人看不清楚,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王俊杰、押素红、禹州市俊杰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王俊杰身份证、押素红身份证、6227002554360296807卡号交易清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号对账单。证明王俊杰、押素红、禹州市俊杰泵业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及原告通过第三方先后支付给王俊杰的贷款数额为40万元,王俊杰已经偿还了200678.99元,其中对账单就是王俊杰的封息证明,王俊杰多支付了158678.99元的利息,截止目前王俊杰欠原告241300.1元。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王俊杰身份证、押素红身份证无异议。对6227002554360296807卡号交易清单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户名,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号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是按250万元贷款本金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结算的利息,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发放250万元的贷款的事实。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提出了质证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王俊杰身份证、押素红身份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号对账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6227002554360296807卡号交易清单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1日本案原被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王俊杰、押素红可用授信贷款额度为25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授信用途为购货;授信提用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和额度期限内向原告申请提用;授信提用人应在原告方开立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中原告确认的该账户信息为准。2013年4月11日王俊杰、押素红、押朝欣、押记刚、李官庭、李洋、李贯营、禹州市方山镇盛发铸造厂、禹州市方山镇鸿发机械铸造厂、禹州市升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禹州市俊杰泵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押朝欣、押记刚、李官庭、李洋、李贯营、禹州市方山镇盛发铸造厂、禹州市方山镇鸿发机械铸造厂、禹州市升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禹州市俊杰泵业有限公司对王俊杰、押素红授信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4月11日王俊杰、禹州市俊杰泵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250万元整,申请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9日,借款用途购货;申请人/企业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民生银行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禹州市政源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所开立的600056135帐号内;如需支付至多户的,申请人/企业应填写后附《支付明细表》,原告按照该表确定的支付明细进行受托支付。2013年4月11日原告根据王俊杰的委托将250万元借款支付给王俊杰指定的收款人禹州市政源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贷款到期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7114.36元及利息、罚息未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俊杰、押素红、禹州市俊杰泵业有限公司辩称仅欠原告241300.1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不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俊杰、押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07114.3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6月16日利息和罚息为人民币17354.74元;2014年6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以1907114.36元为本金,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付)。被告押朝欣、李官庭、李洋、李贯营、禹州市方山镇盛发铸造厂、禹州市方山镇鸿发机械铸造厂、禹州市升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禹州市俊杰泵业有限公司对王俊杰、押素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2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12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明才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韩巧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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