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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旭钦诉被告王新民、杨红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20号 原告:娄旭钦,男,汉族。 被告:王新民,男,汉族。 被告:杨红敏,女,汉族。 原告娄旭钦因与被告王新民、杨红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20号
原告:娄旭钦,男,汉族。
被告:王新民,男,汉族。
被告:杨红敏,女,汉族。
原告娄旭钦因与被告王新民、杨红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旭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民、杨红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旭钦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王新民因经营矿石业务需向原告借款27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五分予以计算。后因被告王新民经营不善,原告多次要求其返还借款,但被告王新民迟迟拖欠不还。因被告杨红敏是王新民妻子,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杨红敏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新民、杨红敏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娄旭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两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2013年8月3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7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新民、杨红敏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王新民、杨红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娄旭钦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1日,被告王新民向原告娄旭钦借款27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娄旭钦现金贰拾柒万元整。第二次出矿石还本金。第三次出矿石还利息。王新民2013年8月31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引起本案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新民向原告娄旭钦借款27万元,未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杨红敏是王新民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做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民、杨红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新民、杨红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娄旭钦返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王新民、杨红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