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469号 原告:尹和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保茹,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营,男,汉族。 被告:河南中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董村镇殿后刘村。 法定代表人:王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尹和平为与被告王营、河南中龙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孟坦、李保茹,被告王营、并作为河南中龙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和平诉称:被告王营及河南中龙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00元,当时约定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2.5%。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向二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营、河南中龙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借款2000000元属实,但原告在借款时已经扣除了100000元的利息,另外,约定的利率太高。由于被告王营及河南中龙机械有限公司遭遇经济危机,要求慢慢还款。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转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王营借款的事实及王营系河南中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2、担保书两份,证明被告河南中龙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辰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营及河南中龙机械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及借条是后来补的。原告对被告的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核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营系河南中龙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9日,原告尹和平与被告王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营借原告尹和平现金2000000元,月利率按2.5分计算,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10月8日,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借给被告现金拾万元。下余款项按被告王营要求汇款。该款项自2014年9月9日开始计息。合同下方签有原告尹和平及被告王营、王营的妻子李桂英的签名。被告王营于2014年9月9日当天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注明:今有王营借尹和平现金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用款一个月,其中10万元现金已交付,下余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借款人王营,2014年9月9日。当天被告王营代表河南中龙机械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签订了担保合同,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营支付了一个月5万元的利息。本金及下余利息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营系河南中龙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河南中龙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意思表达清楚明白,应属有效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一直未及时还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但借据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被告王营提出该利率过高,因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王营在还款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过高利息主张,本院则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王营辩称的已支付100000元的利息、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后补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和平借款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河南中龙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尹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王营、河南中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宇 审 判 员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史选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