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57号 原告李汉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澳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许昌市五一路104号。 代表人罗天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慧敏,女,公司职工。 原告李汉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汉超诉讼代理人刘澳楠、田广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盛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车辆豫KL0013在被告处投有自燃损失险。2014年1月15日李汉超所有的豫KL0013车辆在自家院内自燃,花费修理费62745.78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有豫KL0013号车辆自燃所受损失62745.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车辆自燃的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自燃损失险。2、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辆险查勘报告、禹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禹州市公安消防大队禹王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车辆在原告家院内发生自燃的事实,原告是保险权益人,被告已经查勘过车辆自燃现场。3、贷款清结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登记证书原件。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原告主体适格。4、包干维修协议,禹州新希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和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维修费62745.78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但禹州市公安消防大队禹王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消防队出警,不能证明该车是自燃的;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维修费是6万元。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其无异议,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识别代码(车架号)LSGPC52U0DF199948的车辆投保了自燃损失险等保险。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李汉超,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24时止,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98669元。2014年1月15日该投保车辆在原告家中停放着火,原告拨打电话报警,禹州市消防大队禹王消防中队和禹州市公安局方山派出所出警。2014年1月15日被告对投保车辆事故进行查勘,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险查勘报告显示的查勘意见是“2014年1月15日,李汉超驾驶的豫KL0013号标的车在禹州方山停放时,车辆自燃,标的车受损,经现场查勘属实”。2014年5月5日的包干维修协议中原告在甲方处签名、被告在乙方处盖章、禹州新希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丙方处盖章。该包干维修协议显示“1、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标的车豫KL0013在本次保险事故的车辆损失总维修费用定为人民币六万元整;2、修车质量、技术要求由丙方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数据流和参数承保”。禹州新希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显示豫KL0013车辆维修结算价格是62745.78元。2014年6月6日许昌新希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豫KL0013汽车修理费价税合计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燃损失险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全面的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对被保险车辆事故的查勘意见是“2014年1月15日,李汉超驾驶的豫KL0013号标的车在禹州方山停放时,车辆自燃,标的车受损,经现场查勘属实”,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自燃损失险保险金。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豫KL0013因自燃造成的汽车修理费是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汉超保险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汉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9元,被告承担1300元,原告承担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明才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韩巧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