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365号 原告李翠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殿杰,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冰涛,男,汉族。 被告张改华,女,汉族。 原告李翠华因与被告冯冰涛、张改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殿杰,被告冯冰涛、张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翠华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三八路5号2幢东起3单元5层西户的房产以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先行支付10万元购房订金,待原告拥有该房产所有权后,再支付剩余购房款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0万元的购房订金。然而,在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过户手续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真实有效;2、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冰涛、张改华辩称:本案实际情况是二被告向刘中杰借款10万元。之后,二被告与刘中杰签订了购房协议。签订协议时称将55万元购房款支付完毕后再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仅支付10万元就要求过户,二被告不同意。 原告李翠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购房协议及收到条,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房屋的案件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冯冰涛、张改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刘翠华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1日,原告作为买方,二被告作为卖方,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自有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三八路5号2幢东起3单元5层西户面积为131平方米的房产以5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对上述房屋已核实,原告当即将定金10万元交给二被告,定金充当购房款;被告携带房产证到市房地产权登记处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该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后,原告支付剩余房款45万元;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购房款10万元,被告冯冰涛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条今收到李翠华购房款拾万元整(100000.00)收款人:冯冰涛”。 之后,二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房产办理有房产证,登记在被告冯冰涛名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10万元购房款后,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并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 二、被告冯冰涛、张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翠华办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三八路5号2幢东起3单元5层西户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70元,由被告冯冰涛、张改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