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74号 原告黄民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海华,男,汉族。 原告黄民勋因与被告黄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民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民勋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黄海华将自己拥有的价值10万元的豫KMW700奥迪牌轿车一辆卖给原告黄民勋,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被告黄海华并将该车的行车证、车辆登记证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交予了原告黄民勋。后因车辆过户,被告黄海华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办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黄民勋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豫KMW700奥迪轿车的合同有效,被告黄海华协助原告黄民勋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黄海华承担。 被告黄海华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黄民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买卖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并注明车款两清;2、本案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及被告黄海华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车辆经过车管所实名注册以及被告黄海华将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他证件都交给了原告黄民勋的事实。 因本案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本院调取了张宇起诉以及执行黄海华、李冰冰及沈星政的卷宗材料,原告对上述卷宗材料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黄民勋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黄海华因欠张宇款项未还,张宇于2013年4月23日将黄海华、李冰冰、沈星政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张宇申请法院财产保全,本院依照张宇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魏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黄海华、李冰冰、沈星政的银行存款9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上述裁定作出后,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将被告黄海华所有的豫KMW700轿车在车辆管理所予以了查封,并注明查封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在查封期间,不得为其办理抵押、买卖及赠与等相关手续。本院并于2013年5月16日向黄海华的委托代理人海涛送达了(2013)魏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中,张宇和黄海华、李冰冰、沈星政达成了还款协议,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出具了(2013)魏民二初字第0012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黄海华、李冰冰欠张宇8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8万元于2013年8月5日前返还张宇本金40万元和利息2万元,于2013年9月5日前返还张宇本金40万元和利息6万元;二、如黄海华、李冰冰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逾期本金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三、沈星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调解书于2013年7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黄海华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张宇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以(2013)魏执字第00414号案件立案。 2013年12月6日,原告黄民勋和被告黄海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黄海华将豫KMW700牌奥迪轿车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黄民勋,被告黄海华提供该车的所有过户手续,积极配合原告黄民勋过户,如该车因手续问题过不了户,被告黄海华退款,原告黄民勋退车,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备注车款两清。该协议并约定了其它内容。 在张宇申请执行黄海华一案执行过程中,张宇和黄海华、李冰冰的委托代理人海涛于2014年3月10日达成抵账协议,约定黄海华、李冰冰自愿将其名下的豫KMW700、豫KAR655牌车辆以20万元的价格抵偿给张宇。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魏执裁字第0041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黄海华、李冰冰豫KMW700奥迪A6L、豫KAR655雪佛兰车辆两辆的查封,以20万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张宇;二、申请执行人张宇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豫KMW700车辆已由张宇于2014年3月10日接收,该车辆已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在本院已将豫KMW700车辆查封的情况下,被告黄海华与原告黄民勋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上述车辆出卖给原告黄民勋,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无效。故原告黄民勋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豫KMW700车辆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黄海华协助原告黄民勋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民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民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审 判 员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