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66号 原告陈书喜,曾用名陈双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伟,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设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炎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兴昌路南段633号。 法定代表人靳权。 被告寇中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魏都区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书喜因与被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河南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寇中山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喜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伟,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炎亮、赫连培博,被告寇中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方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书喜诉称:被告恒泰公司、寇中山承接第一被告位于许昌市许都路与智慧大道西南角的许昌市汇通商务苑工地的建筑工程。然后,被告恒泰公司、寇中山又将该工地的内墙、外墙粉刷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内墙粉刷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外墙粉刷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共计工程款112723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11272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成公司辩称:1、大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在被告大成公司工地施工,被告大成公司对此不知情;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债权,而被告大成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大成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恒泰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寇中山辩称:1、该工程系原告与陈新亮合伙承接的工程,原告抛开另一个合伙人单独进行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寇中山将承接的部分工程交由陈书喜和陈新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按照质量、期限约定履行义务,但原告与另外一个合伙人严重拖延工期,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经多次通知,原告至今没有将有质量问题的有关工程进行维修或者翻修;3、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工程仅能支付80%的款项,且其所起诉的数额严重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将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维修之后由被告寇中山按合同约定再行支付相关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寇中山签订的《外墙粉刷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内墙粉刷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许昌市汇通商务苑工地的建设工程的外墙、内墙粉刷承包给原告个人。内墙粉刷每平方米10元,外墙粉刷每平方米15元。 第三组,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12723元。 第四组,被告恒泰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恒泰公司的基本情况。 被告大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没有异议;第二组,对该两份合同,被告大成公司不知情,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两份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寇中山之间的行为,与被告大成公司没有关系;第三组,被告大成公司没见过该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没有显示与被告大成公司有关的任何内容;第四组,没有异议。该证据更说明被告恒泰公司系独立法人,原告起诉被告大成公司没有依据。 被告寇中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作为单独主体起诉有异议;第二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一,《内墙粉刷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工程质量与验收标准中明确约定了原告盲目蛮干、图速度、不按规范规定操作所造成的返工,其返工费用由原告负责,造成的材料浪费及经济损失全部由原告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二项明确约定,若原告中途因不能保证甲方的工期、质量、安全或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而退场,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承包余款,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据此可知,被告寇中山有权拒付原告陈书喜及另外一个合伙人陈新亮的工程款。第二,《外墙粉刷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第十三条履行保证也对合同履行进行了明确约定。该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违反工程质量、工期约定的违约责任问题,原告及其另一合伙人严重违约,被告寇中山有权拒付工程款,并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第三组,有异议。第一,该份证据最后一页“此款与新亮没有任何关系”的内容系原告单方自行书写,后来添上的。因为被告寇中山也拿有一份该证据,能够说明该工程是原告与陈新亮合伙承建的,可以印证被告寇中山辩称的原告存在滥用诉权问题,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二,被告寇中山同意支付的仅是13750元;第四组,没有异议。 被告大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恒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寇中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被告寇中山签订的《外墙粉刷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内墙粉刷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寇中山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同时说明一下,该合同上盖的是被告恒泰公司的章,被告寇中山履行的行为系被告恒泰公司的职务行为。 第二组,整改通知、罚款通知、维修通知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陈新亮承包该项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寇中山让其整改并依照现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其进行罚款的相关情况;同时证明原告与陈新亮系该工程的合伙人。 第三组,1、原告与陈新亮的对账单两页(复印件),该对账单与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不同的是,原告出示的对账单多了一行字,系原告私自添加;2、2014年1月28日所写书面材料一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陈新亮系合伙关系。 第四组,1、证人安建德、姚渭华、张志涛到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陈书喜与陈新亮系该工程的共同合伙人;关于原告及被告寇中山提供的两页算账单中“减去亮工资13750元”的意思是减去被告寇中山已经支付给原告及陈新亮的工人工资13750元;2、陈建康、陈新亮等出具的未到庭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陈新亮系合伙关系,且原告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寇中山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一,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第二,该两份证据证明了被告将内墙、外墙粉刷承包给的是原告陈书喜个人,并非原告陈书喜和陈书亮两个人;第三,被告寇中山系挂靠在被告恒泰公司下,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二组,关于罚款通知书,对罚款通知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承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该两份罚款通知书也没有送达给原告本人,更不能证明原告是与陈新亮合伙承接的工程。关于C楼维修通知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书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而且该通知书没有送达原告本人,也不能证实原告是与陈新亮合伙承接的工程。关于整改通知,没有加盖被告大成公司的公章,对于该整改通知书是由谁书写的不能证明,同时也不能证实原告承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该两份罚款通知书也没有送达给原告本人。 第三组,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原告不进行质证。 第四组,对陈新亮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证言不能证实其与陈书喜合伙承包的该项工程;姚渭华出具的书面证明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承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只能证明原告欠他劳务费;对安建德、孙西江、陈建康等出具证明的真实性都有异议,也不能证实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安建德出庭,其到庭陈述,其是跟着陈新亮干活的,并不认识原告,不能证实原告与陈新亮之间是什么关系,而且被告寇中山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对姚渭华到庭证言,其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与陈新亮之间是什么关系;对被告大成公司技术员张志涛的证人证言,他没有向法庭提交作为技术员的资质证明及被告大成公司派他前往该工地的相关证明,因此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张志涛在陈述中称原告与陈新亮一起去工地接的头,但由原告陈书喜个人签的合同,可以证明该工程是由陈新亮介绍,由原告陈书喜个人承包的工程而不是二人合伙承包的。 被告大成公司对被告寇中山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被告大成公司没有关系;第二组,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组,该组证据与被告大成公司无关;第四组,该组证据与被告大成公司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寇中山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四组,被告寇中山出示该两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该两组证据中未显示返工费用等损失的具体情况,原告所干工程如果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被告寇中山可以另行解决,故在本案中,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第三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恒泰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内墙粉刷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粉刷的内墙粉刷单项工程,由甲方发包给乙方采用包工方式进行施工。……四、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现行施工即验收规范及建设、监理单位和甲方要求。如果由于设计要求和管理指挥原因造成损失,所有经济全部由甲方负责;由于操作者盲目蛮干、图速度、不按规范规定操作所造成的返工,其返工费用由乙方负责,造成的材料浪费及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赔偿。……七、付款办法:1)本工程无预付款,若甲方不能确保进度款及时足额到位,在此条件下乙方应保证连续正常施工;2)为保持施工生产的稳定性、连续性,甲方按乙方所完成的施工进度支付给工程款,乙方所承包工程量完成且验收通过后,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总价的95%,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完,一次性付清余款,若乙方中途因不能保证甲方的工期、质量、安全及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而退场,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承包余款,有权单方解除合同。3)、结算程序:每一个结算单元乙方所承包工程量完工后,乙方根据主管负责人签证的分项工程验收单,项目经理审核签字同意后,可领取工程款。……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并自签订之日起效,至合同期完付清所有承包款时时效”。原告在该合同的乙方处予以了签字,被告寇中山在甲方处予以了签字,并加盖了“河南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央金座项目部”公章。 2013年8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恒泰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外墙粉刷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许昌市汇通商务苑建筑面积:17738.78平方米结构类型:框架结构层数:地下一层,地上九层工程地点:许都路与智慧大道西南角二、质量要求确保装饰部分分项达到河南省“中州杯”工程标准,施工现场达到省级文明工地要求标准三、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包括所有使用工具,电动葫芦和部分脚手架(项目部除提供水泥、沙、提升架。其余部分全部归班组自行安排包括搅拌机)。……十一、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若甲方不能确保进度款及时足额到位,在此条件下,乙方应保证联系正常施工;2)为保持施工生产的稳定性、连续性,甲方按上达下付款,乙方所承包工程量完工且验收通过后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总价的95%。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完,一次性付清余款。若乙方中途不能保证甲方的工期、质量安全及违反国家有关现场法规而退场,甲方有权拒绝付工程承包余款,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3)结算程序:一个单元乙方所承包工程量完工后,乙方根据主管负责人的签证分项工程验收单,项目经理审核签字后可领取工程款。……十五、本合同一式贰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效力,并自签订之日生效,至合同期完付清所承包款时失效。甲方对以上各项条款负有解释权。原告在乙方处予以了签订,被告寇中山在甲方处予以了签订,并加盖有“河南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央金座项目部”公章。 2014年1月28日,经算账,原告与被告寇中山形成书面材料两页,内容为: 1、C#内粉10115㎡地下室372㎡D#内粉873㎡/11360㎡×10元/㎡=113600元 2、C#外粉1174㎡+D#148㎡+屋面小屋26.6㎡+4层屋面女儿墙77㎡=1425.6㎡-彪216㎡=1209㎡×17元/㎡=20553元 3、增加600元。 4、总计134753元。 扣8个工×130元/工=1040元 罚大便1000元 修车200元 粉4楼提升机1500元 开提升机工资1820元 亮借1000元 维修工资4840元 上述共计为11400元。 5、总合计134753元-11400元=123353元 6、后期维修费:(内容为空白) 7、以上账全部算清 计123353元-亮工资13750元=109603元+620元=110223元大写:壹拾壹万零贰佰贰拾叁元 寇中山同意支付陈双喜和陈新亮(合伙人) 此款与新亮没有任何关系陈新亮2014.元.28号 陈书喜 见证人:建德 西江 陈冰洋 之后,双方就款项的支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诉至本院。 根据原、被告诉称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书喜一人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适当;2、现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是否达到该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应当不应当支付;3、三被告是否应当以及应当如何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关于陈书喜一人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其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与被告恒泰公司、寇中山签订合同的为原告陈书喜,且原告和被告寇中山就工程款算账形成的书面材料也显示“此款与新亮没有任何关系.陈新亮”。故陈书喜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本案程序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现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现在是否达到该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应当不应当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和被告恒泰公司、寇中山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恒泰公司按上打下付款,原告所承包工程量完工且验收通过后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总价的95%。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完,一次性付清余款,若原告中途不能保证甲方的工期、质量安全及违反国家有关现场法规而退场,被告恒泰公司有权拒绝付工程承包余款,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但是,原告和被告寇中山就工程款的决算出具了书面材料,从该书面材料的内容体系来看,该书面材料系双方对工程款的最终确认。故可以确认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10223元,且被告寇中山在书面材料中明确同意支付款项,故该款应当予以支付,但支付时应扣除5%的质保金5511.15元。 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以及应当如何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加盖有“河南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央金座项目部”的公章,故可以认定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为被告恒泰公司,故被告恒泰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寇中山在原告和其签订的书面材料中,确认同意支付款项,故被告寇中山应与被告恒泰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被告恒泰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还款书面材料的为被告寇中山,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大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大成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恒泰公司、寇中山支付下欠工程款(110223×95%=)104711.8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过高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成公司支付欠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泰公司、寇中山未支付原告下欠款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寇中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书喜工程款104711.8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书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原告陈书喜负担161元,被告河南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寇中山负担2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