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00号 原告陈家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贵钢,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胡大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根瑞,男,汉族。 原告陈家超因与被告郑根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超的委托代理人胡大宽、马贵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根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家超诉称:被告是收购废纸的经营户。2011年初,原告多次向被告送废纸,但均未结清货款。截至2011年10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废纸款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并自2011年1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利息截至起诉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根瑞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陈家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1月10号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郑根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家超向被告郑根瑞送废纸,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0元,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老陈废纸款(壹拾伍万元)(15万)2011年元10号郑根瑞”。后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0000元至今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0000元及2011年1月10日至起诉之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郑根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家超货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郑根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