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重字第00028号 原告陈玉峰,男,汉族。 被告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许昌市城市信用社),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委托代理人郭新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峰因与被告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银行)存单纠纷一案,于200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03年5月9日作出(2003)魏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玉峰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玉峰不服原判,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2月30日作出(2003)许民二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陈玉峰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102号民事裁定,指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许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许民二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3)魏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原告陈玉峰不服该判决,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再字第001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之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豫法民提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民再终字第49号、(2013)许民二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3)魏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峰,被告许昌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新伟、朱国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玉峰诉称:1995年5月19日,原告存入许昌市金田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金田信用社)活期存款20万元整。然而,原告于2002年10月21日持存单到许昌市城市信用社七一路分理处找该分理处主任刘汝全要求支付2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时,刘汝全却以查账为由推脱,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存款。后经了解,该金田信用社已被被告兼并重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银行辩称:原告所诉存款虽然存单真实,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该20万元存款并非原告本人所有,而是原金田信用社经原告和梁大同介绍从中国农村信用发展信托投资郑州公司(以下简称中农信郑州公司)拆借969万元资金中的一部分,并且已经于1995年7月3日从金田信用社支取。其中的10万元当日用汇票方式交给梁大同,下余10万元转入原告账户并由其本人全部支取。因此,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陈玉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995年5月19日的存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存款20万元。 被告许昌银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凭该存单不能证明该款属于原告所有,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存款关系。被告有证据证明该款是从中农信郑州公司拆借资金中的一部分,该款已经于1995年7月3日全部支取,但是由于当时原告和金田信用社的关系密切,临柜人员违规操作,没有按照规定及时收回存单。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结合全部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许昌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8,共8份)。 1、1995年5月19日活期储蓄存单1份(0053093)。 2、1995年7月3日,原告活期储蓄取款凭条1页。 3、1995年7月3日,活期储蓄存款帐1份(0053093)。 4、1995年7月3日,03082账户凭折存款条2份。 5、1995年7月3日,03082账户票汇委托书(支款凭证)1份。 6、1995年8月24日,陈玉峰书写的03082账户凭折取款单、进账单各1份。 7、许昌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生产资料公司)03082帐户帐页2页。 8、原告13241帐户帐页1页、凭折取款条7页。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1995年7月3日,开户名为生产资料公司帐号为03082的账户上,当日分2笔存入现金20万元。同日,从该账户向北京丹侬企业总公司郑州期货部(以下简称丹侬公司郑州期货部)汇款60万元,该账户所有结余款后来于1995年8月24日,转入原告个人13241账户,该账户所有款项由原告本人全部支取。用以证明该笔20万元存款的存取经过和去向。 第二组(9-12,共4份)。 9、2003年1月10日许昌市公安局对生产资料公司原任经理曹福林的询问笔录。 10、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提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03082的账户和13241账户,均有原告个人控制和使用,该两个账户款项最终由原告本人全部支取。 11、许昌远大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远鉴(2003)001号会计鉴定书,用以证明:1995年7月3日当天金田信用社的现金明细账中,原告并没有提取20万元现金,同时,生产资料公司当天存入该社两笔10万元共计20万元,也没有现金入账。从侧面印证了当天03082账户分2笔存入的20万元,就是原告存单取出的20万元。 12、1996年10月13日陈玉峰在检察院的讯问笔录复印件。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1、03082的账户和13241账户,实际上均有原告个人控制和使用,该两个账户款项结余款,最终由原告本人全部支取。2、当天生产资料公司03082账户分2笔存入的20万元,就是原告活期存条取出的20万元。 第三组,(13-19,共7份)。 13、已经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经初字第80号经济判决书,用以证明:该笔款项的来源背景是,原告介绍并参与运作金田信用社从中农信郑州公司所拆借资金969万元,并违规借用生产资料公司名义,委托丹侬公司郑州期货部(梁大同)从事期货交易的情况。 14、1995年10月16-17日,原告本人在魏都区检察院的讯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本人在询问笔录中,不仅陈述了其本人和田春贤、梁大同等违规拆借、挪用资金的情况,而且明确说明该笔现金是原告从梁大同那里以买车名义提回的拆借资金的一部分,经其本人同意,又打给梁大同做期货。 15、梁大同交出的笔记本(流水账)复印件3页。 16、1997年1月6日,梁大同书写的“我投案经过和与陈玉峰见面的经过”。 17、1996年1月18日,梁大同亲笔书写的“与陈玉峰、田春贤资金来往说明”。用以证明:1、该20万元存款不是原告本人的钱,而是拆借资金中的一部分;2、该20万元转入03082账户后汇给了丹侬公司,汇票经原告手送给了梁大同,原告对转款一事知情。 18、1996年12月29日,梁大同本人在魏都区检察院的讯问笔录,用以证明:梁大同本人在讯问笔录中再次陈述了该笔20万元款项的来龙去脉。 19、1997年1月2日,梁大同本人在魏都区检察院的讯问笔录。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关于该笔存款发生的背景、来源和性质。该款不是原告本人的钱,而是从中农信郑州公司拆借资金969万元的其中一部分。 第四组:(20—25,共6份)。 20、田春贤(原金田信用社主任)2003年2月10号自书证言1份。 21、孙亚丽(原金田信用社存取款经办人)2003年2月28日自书证言1份。 22、屈秋枝(原金田信用社存取款经办人)2003年2月28日自书证言1份。 23、蒋晓娟(金田社存取款经办人)1996年7月19日讯问笔录1份。 24、李淑霞(金田社存取款经办人)询问笔录2份(1995年9月19日、11月10日) 25、本案初审一审庭审笔录1份(含田春贤、孙亚丽、屈秋枝、蒋晓娟、李淑霞等人当庭出具的证言各1份)。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1、该笔存款于1995年7月3日取走,但没有按照规定收回存单的事实;2、与第三组证据互相印证,证明该笔存款发生的背景、来源和性质。该款不是原告本人的钱,而是从中农信郑州公司拆借资金969万元中的一部分。 第五组,26、魏都区检察院出具的“田春贤、梁大同、陈玉峰挪用公款一案简要案情”3页,用以证明:1、原告等人当时拆借资金的情况;2、1995年当时没有实行存款实名制,从中农信郑州公司拆借回来的资金,使用多个编造的名字存入金田信用社,间接证明本案20万元存款虽然是以原告名义存入,但不一定是其本人实际存款。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存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主要用以证明:1、原告存入的20万元系原金田信用社从中农信郑州公司拆借资金的一部分;2、该20万元中的第一笔10万元转入生产资料公司03082账户中,连同原有的50万元共计60万元汇给了丹侬公司,汇票由原告带去郑州交给了梁大同;3、生产资料公司03082账户由原告控制和使用,第二笔10万元留在03082账户上经多次存取后,该账户上的59万元全部转入了原告的13241账户。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所涉2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经初字第80号判决书仅认定了原金田信用社经原告和梁大同介绍,从中农信郑州公司拆借资金969万元,并未认定本案所涉款项系拆借资金的一部分;人民币为种类物,并非特定物,对原告、梁大同的讯问笔录及其它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梁大同和原告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但并不足以证明该20万元就是969万元拆借资金的一部分,故对被告证明原告存入的20万元系原金田信用社从中农信郑州公司拆借资金一部分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第二,关于第一笔10万元的问题。被告虽称该10万元转入生产资料公司03082账户中,连同原有的50万元共计60万元汇给了丹侬公司,汇票由原告带去郑州交给了梁大同,对此证明对象,原告不予认可,仅凭证人证言、对梁大同的讯问笔录及梁大同书写的书面材料并不足以证明,故其证明目的不成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所以,虽然10万元转入了生产资料公司03082账户,也不能认定被告向原告履行了支付10万元存款的义务。第三,关于第二笔10万元的问题。被告虽称生产资料公司的03082账户由原告控制和使用,第二笔10万元留在生产资料公司03082账户上经多次存取后,该账户上的59万元全部转入了原告名下的13241账户。但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提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仅显示生产资料公司、原告陈玉峰及原金田信用社均曾使用过03082账号。被告提供的03082账册明细表显示,该账户上发生多次业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账户上的每一笔业务均系原告所为,仅凭原生产资料公司经理曹福林和原金田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证言,并不足以能够认定03082账户由原告支配使用。本院认为,人民币为一般种类物,并非特定物,03082账户经多次存取,最后的59万元转入了原告名下的13241账户,只能说明生产资料公司和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并不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履行了支付下余10万元存款的义务。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应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5年5月19日,原告在原金田信用社存款20万元,约定存款月利率为2.625‰。该社向原告出具了活期储蓄存单,票号是93NO0053093。1995年7月3日,原金田信用社违规操作即在没有收回存单的情况下,将该款20万元分两次各10万元转入户名为生产资料公司的03082账户上。同日,从03082账户上向丹侬公司郑州期货部汇款60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该20万元中的一部分。被告称该汇票由原告带去郑州交给梁大同,原告不予认可。另10万元在03082账户上,后03082账户经过了多次存取。1995年8月24日,03082账户上的款59万元转入原告个人开办的13241账户上,03082账户上剩0.65元。1995年9月1日以后,该03082账户没有发生业务往来。1997年1月,原告因挪用公款罪被关押,后经审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6日出具(2002)许中刑二终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陈玉峰无罪。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被告未付,原告于2003年1月2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金田信用社被许昌市城市信用社重组,现许昌市城市信用社又更名为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原金田信用社处存款20万元,该社向原告出具了存单,双方形成了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存款关系形成后,被告称将第一笔10万元转到了生产资料公司03082账户上,连同该账户中的50万元共计60万元汇给了丹侬公司,该汇票由原告带去郑州交给了梁大同。但原告对由其交予梁大同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原告签字领走汇票的书面材料,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能够证明,故被告将该10万元转给生产资料公司03082账户上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向原告履行了支付存款10万元的义务。关于第二笔10万元,被告辩称该10万元转到生产资料公司03082账户上后,1995年8月24日,03082账户上的款59万元转入原告个人开办的13241账户上,双方存款关系消灭。但人民币为一般种类物,并非特定物,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能够证明03082账户由原告控制和使用。03082账户经多次存取,最后的59万元转入了原告名下的13241账户,只能说明生产资料公司和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并不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履行了支付下余10万元存款的义务。存款关系形成后,原金田信用社未向原告支付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因原金田信用社已重组到被告名下,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存款月利率为2.625‰,被告应自存款之日起按该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论理由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玉峰存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625‰计算,自199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玉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被告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会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