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34号 原告亓婧,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建军,男,汉族。 被告李艳华,女,汉族。 原告亓婧因与被告朱建军、李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婧的委托代理人庞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军、李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亓婧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朱建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朱建军催要借款,被告朱建军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被告李艳华系被告朱建军之妻,该债务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艳华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的计算方式为按照月息四分自2012年9月29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仅请求了其中的部分利息3万元。 被告朱建军、李艳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亓婧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9月29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建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朱建军、李艳华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9日,被告朱建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亓婧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朱建军,2012年9月29号。对于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朱建军、李艳华于2001年2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建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经催要未予偿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朱建军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300000元借款的借款利息未作出书面约定,原告虽主张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四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要后仍不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此外,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朱建军、李艳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建军、李艳华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建军、李艳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亓婧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亓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朱建军、李艳华负担5800元,由原告亓婧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