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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向东诉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44号 原告付向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许昌市文峰路与建安大道交叉口西南角银都国际商务公寓19A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44号
原告付向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许昌市文峰路与建安大道交叉口西南角银都国际商务公寓19A层。
代表人李胜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许建锋,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付向东诉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向东诉讼代理人王军民,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李贺、许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投保人付更立于2008年4月20日在被告处购买保险一份。投保时,业务员宣称该保险只需要交纳三年保险费就终身有效。2014年7月15日被保险人付更立身故,原告理赔,被告拒赔。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被告支付个人账户价值18750元(保费和利息);被告支付原告交通及误工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保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投保人应当了解合同的约定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投保人2008年进行过变更手续,不能排除受益人因保险费过高不愿缴纳的情形。投保人未及时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中止。根据合同2.6条约定,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被告不承担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是不合理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根据保险合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付更立在被告处投保有万能型寿险一份。2、保险批单及存折。证明投保人由付庚立修改为付更立,身故受益人为付向东,投保人履行了3年的缴费义务。3、付更立身份证复印件、火花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付更立的关系以及付更立因病死亡、户口已注销的事实。4、证人袁云川、陈红杰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业务员在投保时没有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投保人付更立没有收到被告催缴保险费的通知。原告对两位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但袁云川后来已经不在被告处工作了,其无法在第4年、第5年催促付更立缴纳保险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袁云川证人身份无异议,但袁云川自己推断“缴纳3年保险费后不用交保险费,出现事故,被告也可以赔偿”与袁云川在被告处培训的内容有出入。对陈红杰证人身份无异议,但陈红杰不熟悉本案保险合同内容;保险费是投保人自愿缴纳的,被告没有催缴义务,提醒缴费是被告提供的一种服务;“本案保险缴纳3年保险费后不用交保险费,出现事故,被告也可以赔偿”是陈红杰的推断。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保险个人账户摘要四页、95515电话平台信息。证明本案保险合同的账户价值以及该份保险合同停效的原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免责部分没有合同中止的规定;被告没有对合同效力中止及恢复的条款进行特别说明。原告从来没有见到保险个人账户摘要,对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95515电话平台信息有异议,2008年付更立因生病已经不再使用该电话,且最后一条短信是在原告报案之后发送的,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催促投保人缴纳保险费。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袁云川、陈红杰所证明“缴纳3年保险费后不用交保险费,出现事故,被告也可以赔偿”的事实是两位证人亲身感知的,是被告公司在会上亲自给两位保险代理员讲的内容,两人所证明的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95515电话平台信息提出异议,但该异议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95515电话平台信息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保险个人账户摘要,原告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该保险个人账户摘要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4月19日付更立向被告投保自己为被保险人的合众睿智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被告同意承保。双方约定,合同生效日期2008年4月20日零时,保险金额50000元,保障年期终身,交费类型年交,保险费5000元,身故受益人王趁妮。该保险合同约定了身故保险金、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其中身故保险金的支付条件显示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身故或于保险责任开始180日后因疾病身故,被告根据身故当时的个人账户价值与基本保险金额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合同终止。合众睿智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6.1条“宽限期”显示,在本主合同有效期内,在每月结算日零时个人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保单管理费和风险保险费(包括本主合同及其附加险合同的风险保险费)的,自该结算日当日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被告仍承担保险责任,并在给付保险金时,从中扣减欠交的风险保险费和保单管理费;投保人在宽限期内支付保险费的,被告于收取保险费的同时扣取欠交的风险保险费和保单管理费。6.2条“合同效力的中止”显示,投保人超过宽限期仍未支付保险费的,本主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被告对主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主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个人账户价值将予冻结并不计算利息。合同签订时,被告业务员陈红杰告知付更立“缴纳3年保险费后不用交保险费,出现事故,被告也可以赔偿”。2009年8月5日,付更立对保险受益人进行变更,身故受益人由王趁妮变更为付向东。2008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00元首期保险费,2009年6月16日原告依约交付了5000元保险费,2010年4月27日原告依约交付了5000元保险费。2013年8月3日被告短信通知付更立该保单已于2013年8月1日停效,督促复效。但该短信没有通知到付更立。2014年7月15日付更立因病死亡。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给付更立建立的个人帐号中个人账户价值为226.4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所签订的书面保险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保费的数额和交费期限、保险责任,但当事人在实际协商中对书面约定又进行了变更,经协商变更为“缴纳3年保险费后不用交保险费,出现事故,被告也可以赔偿”。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提出的“投保人未及时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中止,根据合同2.6条约定,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被告不承担责任”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付更立因病死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以付更立个人账户价值226.45元与基本保险金额50000元之和50226.45元给付身故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个人账户价值18750元及交通、误工费500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向东保险金50226.45元。
二、驳回原告付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原告承担544元,被告承担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明才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韩巧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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