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63号 原告许昌帝豪实业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华佗路1456号。 法定代表人贾明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石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跃朋。 被告兰国钰,男,汉族。 原告许昌帝豪实业公司因与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兰国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帝豪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被告兰国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帝豪实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包装纸箱。截至2012年7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17788.40元未付,2012年7月27日,原告又给被告供应价值58950元货物,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76738.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付款。同时,根据原告公司文件规定,作为业务员的被告兰国钰对此货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76738.4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兰国钰辩称:被告兰国钰系原告的业务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2、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的对账函,用以证明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17788.40元未付。3、2012年7月27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供应了58950元的货物。4、原告公司文件一份,用以证明依据公司文件,被告兰国钰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对原告黄民勋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仅凭增值税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在双方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供应了58950元的货物,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公司内部文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系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2012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函,对账函显示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拖欠货款417788.40元未付。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确认。后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未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17788.40元至今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17788.4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国钰作为原告公司业务员销售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依据公司文件要求被告兰国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昌帝豪实业公司货款417788.4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昌帝豪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0元,由原告许昌帝豪实业公司负担883元,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负担7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