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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市佳骏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47号 原告许昌市佳骏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延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建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47号
原告许昌市佳骏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延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建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许昌市建设路8号。
代表人胡贵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女,公司员工。
原告许昌市佳骏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市佳骏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吴占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张勇驾驶豫HE1688号丰田陆地巡洋舰停放在林州市朝阳时尚宾馆停车场时被盗。张勇于10月13日发现后报案,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立案后一直未侦破案件。请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361400元及利息约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保单约定的被保险人不是原告,虽然原告是保单约定的受益人,但原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不能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2、原告诉请的保险金过高,原告诉请的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许昌市佳骏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是焦作市中泰永昌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为65万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是361400元,原告根据保险的种类和保险金限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保险索赔权益人是原告,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2、车辆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本案丢失车辆的基本信息。3、豫HE1688行车证一份。证明该车是合法车辆。4、许昌晨报刊登的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就车辆丢失的事实进行了公告。5、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接受报案回执单。证明张勇因本案车辆丢失到林州市公安局刑侦队报案。6、林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林州市公安局就本案车辆被盗一案决定立案。7、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张勇因本案车辆丢失到林州市公安局刑侦队报案,且该案没有侦破,被盗车辆没有追回。8、购置税发票一份。证明该车缴纳了购置税。9、接受案件登记表。证明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就本案被丢车辆一案决定立案。10、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具了该转让书。11、监控录像光碟一份。证明本案车辆被盗的事实。12、本案车辆的钥匙。证明原告合法拥有该车辆。13、追偿意见表、追偿初审表。证明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的意见是赔付原告后由被告立案追偿。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对证据10有异议,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该车具有所有权,因此该权益转让书是无效的。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被告公司内部的处理意见,因被告公司的上级公司不同意该意见,被告也就没有进行理赔。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因本案被盗车辆不具有理赔条件,被告没有进行理赔。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是被告公司内部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无约束力,且保险合同中没有注明该条款的具体内容。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能力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条款交付给了原告,该保险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
综合以上采信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豫HE1688陆地巡洋舰JTEHJ09J025所有权人为焦作市中泰永昌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豫HE1688陆地巡洋舰JTEHJ09J025车辆损失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焦作市中泰永昌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车辆新车购置价650000元,全车盗抢险(主险)3614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23.59.59止,保险索赔权益人为许昌市佳骏物资回收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2日夜里,豫HE1688号陆地巡洋舰JTEHJ09J025停放在林州市朝阳时尚宾馆门前停车场被盗。2012年10月13日林州市公安局对该车被盗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仍未侦破,被盗车辆仍未追回。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协商无果,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焦作市中泰永昌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豫HE1688号陆地巡洋舰JTEHJ09J025所有权人。该车被盗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和被保险人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索赔权益人为许昌市佳骏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以本案原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付保险金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361400元并在保单中载明,该车被盗时,应以约定361400元为给付保险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昌市佳骏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保险金361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614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给付保险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7321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明才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韩巧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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