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507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纪峰,男,汉族。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万丰路西侧菁华名家第1幢楼2单元1层101号。 负责人宋陆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永强,男,汉族。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里公司)因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华独任,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纪峰,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公司诉称:2014年6月15日,周风磊驾驶原告的豫K927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A12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S329省道225公里+500米处与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5730元、施救费16500元、鉴定费2986元等共计752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200元事故鉴定费的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5730元、施救费16500元、鉴定费2786元,共计75016元。 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该事故是双方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该按照原告有责任的部分进行赔偿。如被告全额承担损失,原告应当向被告通报对方车辆的详细信息,以便进行追偿。 原告万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一份等,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的基本信息;2、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且不计免赔。 第二组,1、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用以证明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2、施救费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施救费及鉴定费。 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万里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保单没有异议,驾驶证及行车证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由交警部门委托,没有通知被告,系单方委托,是车辆的预计费用,原告未提供实际的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维修费用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数额较高,依据相关规定,大于或等于15吨的货车施救费应在3000元左右。被告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本案所涉事故鉴定书虽系单方鉴定,但系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再予以准许。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5日,原告万里公司为其豫K92729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309359元。 2014年3月31日,原告万里公司为其豫KA121挂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 2014年6月15日21时许,周闯驾驶豫无牌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S329线225KM+500M处时与由东向西周风磊驾驶的豫K92729/A12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4年6月24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K92729/A121车辆的驾驶员周风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K92729/A121挂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襄)价涉车字襄第-2014-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涉案车辆损失为5573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786元。另,应本案事故,原告花费施救费用165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涉案车辆车损经鉴定为55730元,该鉴定系由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并非由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对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55730元、施救费16500元、鉴定费2786元,共计7501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按照原告有责任的部分进行赔偿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55730元、施救费16500元及鉴定费2786元,共计750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元减半收取841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