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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512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男,汉族。 被告都邦财产保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512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男,汉族。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万丰路西侧菁华名家1幢楼2单元1层101号。
负责人宋陆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男,汉族。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里公司)因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华独任,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广旭,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21时,寇小伟驾驶豫KT9980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花都大道邓庄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豫KD9933号车辆发生碰撞,随后豫KT9980号出租车又与对向行驶的豫K131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豫KT9980号出租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KD9933号车辆与豫K13188号车辆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K13188号货车在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34770元,共计377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1、由于豫K13188号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的损失首先应由豫KT9980号车及豫KD9933号车辆的保险赔偿后,被告再承担剩余的车辆损失;2、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被告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万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车辆的司机在事故中具有有效的驾驶资格。
第二组,保险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豫K13188(豫KA319挂)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主车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93076元,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为8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第三组,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修理的事实及支出的修理费34770元。
第四组,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施救费用3000元。
第五组,豫K13188(豫KA319挂)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同时也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万里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系由原告单方维修产生,维修费用过高;第四组证据,施救费用过高;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系由原告单方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和施救费用过高,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车损费用有维修清单及发票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所提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5日,原告万里公司为其豫K13188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293076元。
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万里公司为其豫KA319挂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80000元。
2014年4月3日21时30分许,闫宪中驾驶豫KD9933号丰田越野车沿花都大道由西向东行至邓庄工业聚集区交叉路口时,右侧超越同向寇小伟驾驶的豫KT988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时,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造成寇小伟驾驶的轿车驶入左侧车道形成逆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吴辉举驾驶的豫K13188(豫KA3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寇小伟及豫KT9880号轿车乘车人黄光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4月15日,许昌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许公交认字(2014)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K13188(豫KA319挂)车辆的驾驶员吴辉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复事故车辆花费维修费用34770元,花费施救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477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3777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损失先由豫KT9980号车及豫KD9933号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再承担剩余车辆损失的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辩称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34770元及施救费3000元,共计377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