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92号 原告盛占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公社,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丁庄乡潘窑村四组。 负责人唐鸿超。 被告韩天飞,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纬五路16号付6号。 法定代表人赵天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禹州市宏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县前街41号。 原告盛占勇因与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为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韩天飞、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省建筑安装公司)、禹州市宏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公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韩天飞、省建筑安装公司、宏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占勇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宏原公司与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宏原公司为发包方,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为承包方,承包建设禹州市颍河北街文卫路安居住宅楼工程,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米,承包方式及范围为大包即包工包料,合同价暂定1200万元,资金来源为发包方自筹。该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资金紧张,于2012年7月2日,又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所谓的公司内部工程管理承包合同,并任命原告为该项目总负责人即项目经理,由原告承包禹州市文卫路安居住宅楼一栋,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被告宏原公司对原告承包该工程予以认可。该合同约定工期从2012年7月5日开工至2013年10月30日竣工,工期为480天。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交纳了1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2年9-10月份,原告包工包料带领民工奋战数日完成了该栋楼挖基础土方、打基桩等隐蔽工程的工程量,并经发包方被告宏原公司监理工程师张学峰(曾用名张修树)与该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即被告韩天飞检查验收,该隐蔽工程达到合同及图纸设计要求,但被告宏原公司迟迟不予付款。在原告的多次追要下,2012年11月2日被告韩天飞给原告写下了欠打桩费用13万元的欠款手续。因原告是垫资,被告宏原公司不按约支付干完的工程款即打桩费,临近春节民工上门找原告要工钱,原告无钱,无奈被迫停止该栋楼的其他工程。过完2013年春节,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总经理袁建发给原告说,被告宏原公司把该工程又私自转让给了第三方施工,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省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让原告再干了。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不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该公司经理袁建发说工程保证金大部分给了被告韩天飞,被告韩天飞不退给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工程保证金,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也无款退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工程管理承包合同;2、四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偿还欠原告的打桩费13万元。共计2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支付打桩费13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韩天飞、省建筑安装公司、宏原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盛占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投标资料汇编共22页,用以证明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用其主管部门的资料参与了本案所涉工程的投标活动;2、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是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人是唐鸿超,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对外独立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3、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聘任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聘任袁建发任该公司经营总经理,袁建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注:证据2、3包含在该组证据的证据1中)。 第二组,1、2012年4月2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共62页,用以证明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与被告宏原公司签订禹州市颍河北街文卫路安居住址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2、2012年7月2日,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管理承包合同一份共2页,用以证明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该工程管理承包合同也得到了被告宏原公司的认可,由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为证;3、2012年7月10日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委任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为承揽该工程委任原告为项目负责人即项目经理并组织施工的事实;4、2012年9月19日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收取原告禹州工地工程保证金10万元整,没有退还给原告的事实。 第三组,1、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一份共8页及单位工程费用表4页,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图纸要求完成了本工程所涉挖基础土方、打基桩、基桩钢筋笼等隐蔽工程的工作量,并经被告宏原公司监理工程师张学峰(曾用名张修树)、项目技术负责人即被告韩天飞签字验收的事实;2、2012年11月2日的欠打桩费用条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完成了打桩等隐蔽工程后,被告宏原公司及被告韩天飞欠原告打桩费10万元未付的事实;3、被告韩天飞给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经营总经理袁建发写的借条4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经营经理袁建发交工程保证金后,被告韩天飞又从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经营经理袁建发处分四次借走85000元,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袁建发处还剩15000元,共计欠原告保证金10万元未还的事实。 第四组,被告宏原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宏原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的事实,其股东为马高举和李春月,注册资本马高举是185万元,李春月是25万元。 第五组,证人袁建发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情况及事情经过。 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韩天飞、省建筑安装公司、宏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盛占勇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3日,被告宏原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包工包料承包建设禹州市颍河北街文卫路安居住宅楼工程,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米,合同价暂定1200万元,资金来源为自筹,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 2012年7月2日,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公司内部工程管理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将禹州市文卫路面积约4000平方米的安居住宅楼一栋交予原告,工期为2012年7月5日开工至2013年10月30日竣工;工程造价按河南省08定额以实结算;原告为该工程项目部全权负责人,原告对该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对该工程的质量、人身安全、工程进度等承担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原告遵守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和劳动法规,在签订内外合同时,同意以10万元作为质量、材料、工资及安全保证金。 因该工程,原告向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交纳了10万元工程保证金,该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接受工程后完成了部分工程。被告韩天飞在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决)书上签字:“共计欠打桩费用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基础全部作完作前期决算。基础春节前必须打完韩天飞2012年”。 庭审时,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经营总经理袁建出庭作证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被告韩天飞拿走85000元;基础土方钱系原告垫付的;2013年初,该工程开工,刚开始让原告进场,原告要求把之前的钱结了再进场,后来被告韩天飞又找了他人进场开工。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已由他人施工。原告和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工程管理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再履行,对于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应予退还。故要求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利息的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为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的分公司,依据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法律规定,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应当与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韩天飞、宏原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庭审时,原告虽提供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韩天飞从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许昌分公司拿走保证金85000元,但被告韩天飞、宏原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韩天飞从被告省建筑安装公司拿走相应款项的行为系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天飞、宏原公司对工程保证金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盛占勇和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公司内部工程管理承包合同》; 二、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盛占勇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盛占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