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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刘红顺、张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魏民二金初字第19-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许昌市七一路42号。 代表人雷晓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慧霞,系原告职工。 被告刘红顺,男,汉族。 被告张侠,女,汉族。 二被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魏民二金初字第19-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许昌市七一路42号。
代表人雷晓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慧霞,系原告职工。
被告刘红顺,男,汉族。
被告张侠,女,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占杰,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刘红顺、张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讼代理人李慧霞,二被告刘红顺、张侠诉讼代理人吴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2003030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179个月,约定采取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法,截止2013年8月已经违约5期未还款。请求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2313.95元,利息及罚息918.79元(计算至2013年8月23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贷款本息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当时签订一手房按揭贷款是许昌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在银行融资假用二被告的名义签订的该合同,实际上是许昌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月偿还银行借款,该房屋二被告没有实际购买。2、2003年3月19日,刘红顺离开许昌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说明因该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由许昌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起诉的事实是不真实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一手房按揭贷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依法得到支持。2、本案是否涉嫌骗取贷款罪。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二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二被告结婚证一份、财产共有人具结书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收入证明两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一份、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有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应当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的义务。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中所针对的房屋买卖是不真实的,且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卖房中委托代理人刘红顺的签名不是其签的。二被告没有购买原告证据中显示的商品房。当时刘红顺是在许昌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职,公司要求刘红顺在合同中签名,刘红顺就签名了,但购买房屋是不真实的、按揭贷款也是不真实的、房产抵押也是不真实的,因此原告证据证明的事实均是不真实的。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3年3月19日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房产引起的纠纷由许昌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理,与二被告无关。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不知道该份证明。但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基于二被告在房管局备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且二被告在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中的签名是真实的,因此在银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2月16日,许昌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名义购房人刘红顺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刘红顺购买该公司预售的德丰九曲苑第3幢5层西户房屋一套。该买卖并没实际履行。2003年2月26日,刘红顺、许昌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天平街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红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天平街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商品房购销合同所约定的房产;刘红顺以该房产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天平街支行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天平街支行一次将贷款划入售房者许昌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天平街支行处开立的账户;许昌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2月26日,张侠出具财产共有人具结书,证明张侠同意将上述购买房产办理抵押贷款。2003年3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天平街支行将10万元贷款转至许昌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003年3月19日,许昌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刘红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红顺于2003年2月在许昌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上述房屋,根据购房人要求,特将该房退还给许昌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若以后因该房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许昌德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与购房人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本案被告已涉嫌骗取贷款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明才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景柏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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