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15号 原告于合成,男,汉族。 原告高庆坤,男,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豫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欣。 原告于合成、高庆坤因与被告许昌豫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坤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豫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合成、高庆坤诉称:二原告合伙做钢构业务。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与二原告订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工程的总造价约为100万元,并加盖被告的印章。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按工程总造价的10%计算,并赔偿守约方的有关经济损失。合同生效后,二原告积极购料备材,为施工作前期准备,只等待被告通知原告进行施工。可被告不讲诚信,把工程交给第三方施工。经多次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豫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二原告身份证及鄢陵高庆钢构厂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从河南省政府网打印的被告的工商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2013年12月11日的施工合同书、钢结构厂房工程预算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成立生效,约定的有关案件事实及原告损失、违约金计算的依据。 第三组,二原告和河南九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河南九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10万元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向河南九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购买钢梁、钢柱等有关材料用以在被告处施工,并向河南九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定金10万元。现该10万元定金河南九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不退还,这是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 第四组,第三方为被告施工的现场照片、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工程被告已交付其他人施工,被告自认违约的事实。原告称照片是原告在2014年3月11下午4:00拍摄的照片。 被告许昌豫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高庆坤系经营鄢陵高庆钢构厂的个体商户。2013年12月11日,被告作为甲方、二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利公正的原则,就甲方将其钢结构工程交给乙方施工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及地点许昌工业开发园区。二、乙方为甲方施工的具体内容及规格。此工程面积为2000平方,按照图纸施工。三……四、施工价格及本工程总造价工程价格每平方米480元,总价约为1000000元,交工按实际面积计算。……十、本合同生效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不按本协议分别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一方应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工程总造价的10%计算,并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十一、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2013年12月20日,为履行上述合同,二原告作为甲方、河南九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被告许昌豫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工程进行钢结构生产,甲方预付定金10万元。同日,二原告向河南九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加工钢结构的定金10万元。后来被告违约,将钢结构工程交予他人施工,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任何一方如不按本协议分别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一方应向守约一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被告与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又将钢结构工程交予他人施工,其行为构成违约,致使二原告遭受可得利益损失,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即工程总造价的10%即10万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与他人签订合同进行钢结构的生产并交付了定金10万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二原告交付的定金10万元不予退还,对于原告遭受的该1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偿。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豫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合成、高庆坤经济损失10万元; 二、被告许昌豫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合成、高庆坤违约金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许昌豫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