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3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许昌市东城区建安大道与魏文路交汇处建业帕拉帝奥一、二层。 代表人楚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战胜,男,汉族。 被告金许川,男,汉族。 被告张巧阁,女,汉族。 被告郭伟峰,男,汉族。 被告罗占文,男,汉族。 被告杨占伟,男,汉族。 被告禹州市峰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禹州市方山镇马庄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郭伟峰。 被告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禹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会峰。 被告禹州市合顺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禹州市花石乡夏庄村。 法定代表人罗占文。 被告禹州市千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禹州市花石乡蜂王湾村。 法定代表人杨占伟。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孙战胜、金许川、张巧阁、郭伟峰、罗占文、杨占伟、禹州市峰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禹州市合顺源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千秋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讼代理人孙会东、周鑫阳,被告金许川,被告杨占伟,被告禹州市千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战胜、张巧阁、郭伟峰、罗占文、禹州市峰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禹州市合顺源机械有限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孙战胜、金许川、张巧阁发放贷款,其他被告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请求被告孙战胜、金许川、张巧阁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765.85元及利息和罚息(截止2014年6月3日利息和罚息计1423.48元,2014年6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被告郭伟峰、罗占文、杨占伟、禹州市峰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禹州市合顺源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千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金许川辩称:原告起诉的债权债务数额是不准确的,我现在不仅不欠原告的钱,原告还欠我65万元保证金。被告杨占伟、禹州市千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述属实,对原告起诉的债权债务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是否属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孙战胜、郭伟峰、罗占文、杨占伟、金许川、张巧阁六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禹州市峰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禹州市合顺源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千秋机械有限公司四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孙战胜、郭伟峰等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原告给予被告共计650万元的授信贷款额度,其中被告孙战胜可用授信额为260万元;各被告彼此对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禹州市峰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禹州市合顺源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千秋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共四份。证明被告禹州市峰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四家公司为被告郭伟峰、孙战胜等人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4、被告孙战胜、金许川、张巧阁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基于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2012年10月12日被告孙战胜、金许川、张巧阁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战胜、金许川、张巧阁发放贷款26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年利率8.4%,罚息利率加收50%;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60万元的贷款。5、贷款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6月3日,被告孙战胜等尚欠原告本金16765.85元,利息和罚息共计1423.48元。 被告金许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我申请的贷款数额是260万元,但我向原告交付了65万元的保证金,我实际使用的贷款是195万元。我已经偿还了260万元的借款,且原告擅自扣划了我65万元保证金,但原告扣划我的保证金不是用于偿还本案所诉的贷款,而是偿还其他借款。 被告杨占伟、禹州市千秋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据能力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采信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郭伟峰、孙战胜、罗占文、杨占伟四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编号:170012012002188)。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上述四被告650万元的最高额授信贷款,四被告相互之间对向原告的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禹州市峰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禹州市合顺源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千秋机械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均为被告郭伟峰、孙战胜、罗占文、杨占伟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孙战胜、金许川、张巧阁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贷款期12个月,即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同日,原告向孙战胜、金许川、张巧阁发放了26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孙战胜、金许川、张巧阁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6月3日,被告孙战胜、金许川、张巧阁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765.85元,利息、罚息1423.4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许川辩称其不欠原告的钱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战胜、金许川、张巧阁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765.8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6月3日利息和罚息为人民币1423.48元;2014年6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以16765.85元为本金,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付)。被告郭伟峰、罗占文、杨占伟、禹州市峰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禹州市合顺源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千秋机械有限公司对孙战胜、金许川、张巧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明才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韩巧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