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436号 原告叶丽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才河,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 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陆伟,男,汉族。 原告叶丽芳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保许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丽芳的委托代理人郭才河、被告平安财保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丽芳诉称:2014年8月11日,周春林驾驶原告叶丽芳所有的豫KE3257号轿车行至开封境内G1511号高速路段时,与姚艳红驾驶的豫A8XU98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周春林负事故全责。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索赔,但赔偿事宜至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4319元、施救费175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3766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安财保许昌支公司辩称:被告只承担车损及施救费,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 原告叶丽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第二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证合法有效。 第三组,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第四组,鉴定书、修理发票、结算单,用以证明车辆的车损经鉴定为34319元,修理花费34319元。 第五组,施救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因事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为1750元。 第六组,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鉴定费为1700元。 被告平安财保许昌支公司对原告叶丽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对修理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金额应以重新鉴定的数额为准。 被告平安财保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第一、二、三、五、六组,该五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原告提交的鉴定书系经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并非被告所称的原告单方委托,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9日,原告叶丽芳为豫KE3257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许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80010元。 2014年8月11日,周春林驾驶原告叶丽芳所有的豫KE3257号轿车在开封境内G1511号高速路段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姚艳红驾驶的豫A8XU98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G3-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春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KE3257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了汴价估字(2014)第150号鉴定书,该鉴定书显示豫KE3257号轿车的直接损失价值为34319元,原告修车亦花费3431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因施救车辆,产生施救费154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涉案车辆车损经鉴定为34319元,被告虽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并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系经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并非被告所称的原告单方委托,且原告修车实际花费3431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4319元、施救费1540元及鉴定费1700元,共计3755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承担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丽芳车辆损失费34319元、施救费1540元及鉴定费1700元,共计37559元; 二、驳回原告叶丽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叶丽芳负担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