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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菅桂琴诉被告张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14号 原告菅桂琴,女,汉族。 被告张国利,男,汉族。 原告菅桂琴因与被告张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14号
原告菅桂琴,女,汉族。
被告张国利,男,汉族。
原告菅桂琴因与被告张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利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张国利以生意款没有到账,急着还账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支付被告借款19万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应允,但就是不还款。后被告不知去向,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国利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菅桂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国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国利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兹有张国利借菅桂琴人民币壹拾玖万元(19万)特此借条,以示为证借款人.张国利.2013年11月21日”。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菅桂琴借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张国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