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23号 原告桂林,男,汉族。 被告刘俊涛,男,汉族。 被告刘灵思,女,汉族。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静阁,女,汉族。 原告桂林诉被告刘俊涛、刘灵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涛、刘灵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静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有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刘灵思系被告刘俊涛之妻,上述借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俊涛、刘灵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刘俊涛、刘灵思共同辩称:原告所诉的债务数额认可,但该债务是非法债务,系赌博欠款,且不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系被告刘俊涛个人债务。 原告桂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6月28日的借条一份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刘俊涛的房产证号为许县房权证许昌县字第A0011699号房产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俊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将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刘俊涛、刘灵思对原告桂林提交的上述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借条、房产证的真实性没异议。 被告刘俊涛、刘灵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桂林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8日,被告刘俊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桂林现金贰拾万(¥200000),以房产证抵押房产号(A0011699)刘俊涛2012.6.28号。”被告刘俊涛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偿还该笔借款,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俊涛向原告桂林借款20万元,经原告催要仍未偿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刘俊涛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刘俊涛与被告刘灵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俊涛、刘灵思关于本案借款系非法债务,且不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俊涛、刘灵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桂林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用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刘俊涛、刘灵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