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75号 原告:郜代臣,男,汉族,1951年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公路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郜代臣诉被告许昌市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郜代臣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郜代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绍虎,被告许昌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樊建伟、胡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代臣诉称:原告于1969年被原许昌地区公路管理总段(现为被告许昌市公路管理局)聘为合同工。1984年3月原告在上班的路上被马车撞伤,后请假休养。原告病好后多次要求上班,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让原告上班。原告为了能够上班,多次找单位及各级政府部门信访。2011年经许昌市信访部门介入后原告得知被告在1983年10月26日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为由作出辞退原告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辞退原告的决定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程序,更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辞退原告违法,并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2、补发被告未通知原告上班期间的生活费;3、被告为原告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4、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市公路管理局辩称:1、原告过错在先,被告作为行政单位是在法律法规及政策范围内依职权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本案已经许昌市人民政府处理,并有相关处理结果,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对被告决定有异议,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来处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的诉请有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郜代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9月21日,原告才有了自己的身份证。之前因无身份证,一直无法向法律机构申请维权。2、2013年12月5日,漯河市公安局召陵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郜代臣因参加工作常年不在家,造成户口流失;2007年6月,通过多方审查才补办的户口,9月份才有了第二代身份证。3、2011年4月14日,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郜代臣现为本派出所辖区居民,原籍为漯河市召陵区。4、2010年4月12日向许昌市信访局写的上访信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公路局和有关单位寻求解决问题。5、2011年1月13日,原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的告知单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救济。6、2011年7月6日,漯河市郾城区总工会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出具的困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困难,请有关部门给予法律援助,维护其合法权益。7、2011年4月26日,许昌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之前已经反映过要求解决有关问题。8、2011年8月5日,许昌市交通运输局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维权的事实。9、2011年9月19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受理信访复核申请的《受理告知单》、2011年10月25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作出的《办理延期告知单》、2011年11月17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作出的编号为许政信复(2011)第52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许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并未查明事实,违法确认了原告违反计划生育而被原许昌地区公路总段(现在许昌市公路管理局)辞退的事实。至2011年11月,原告想通过政府部门通过行政渠道解决问题的道路被终止。10、1983年10月26日,许昌地区公路管理总段所作的许路字(83)第14号文件一份。证明各级政府所作的认定原告违反计划生育从而将原告辞退,根本不属实。许昌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许昌市交通管理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许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出具的《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均存在重大错误。该文件反证了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是合同工的事实。同时该文件违反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作出这样的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文件未通知原告,原告直到2011年7月才见到该文件,原告依法起诉劳动争议,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1984年3月份仍在被告所属的单位正常上班,因3月份上班途中受伤造成右腿骨折而病休在家。该文件根本就未公布实施,且内容也与第二年原告仍在单位上班的事实不符。该文件认定事实错误,未经程序公布,且未通知到原告个人,该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违法的依据使用,更不能作为辞退原告的证据使用。11、2013年11月4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许劳人仲案字(2013)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人民法院受理,有法律依据。12、1969年3月2日,河南省郾城县革命委员会关于同意许昌地区公路总段在漯河市召陵区招郜代臣临时合同工的材料一份。证明从1969年3月2日起,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13、1976年8月、1977年5月、1978年3月、1980年5月、1981年7月、1983年8月用工审批表档案材料一套。证明原告郜代臣从1969年3月被招用,1973年之前在郾城县公路段干临时工,1973年调入当时的许昌公路总段工程队予制厂上班。14、证人田怀智(时任漯河市公路局干部)、杨建祥(现在漯河市公路局)、聂福安(聂铁旦)(现在许昌市公路局)、于会伦(时任漯河市郾城区农机局副局长)、张保定(现在漯河市公路局)于2011年8月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直到1984年3月仍在单位上班;原告在1984年3月上班途中,行至许昌六一路南头枪杆刘附近去总段上班时,被一马车撞伤的事实。因为原告被马车撞伤,经单位同意,原告被证人聂福安送回到漯河郾城休养治疗。被告于1983年作出的辞退原告的文件,根本不能作为被告解除合同的证据。15、1992年2月27日劳动部关于受理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引起的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证明本案应当由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受理。16、原告工友罗玉兰的录音和录音笔录一组。证明与原告同时参加工作的同一批职工都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同一批职工都有职工档案,而原告的职工档案却被被告丢失,被告应承担相应后果。17、1983年11月22日,郾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子郜明军患先天性心脏病的事实。18、原告妻子高春兰单位原厂长李国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高春兰因儿子患先天性心脏病,其工作单位原郾城县面粉机械厂即同意其生育二胎。原告夫妇生育二胎的行为,根本不违反国家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19、2011年8月17日,漯河市郾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夫妇因第一胎男孩患先天性心脏病而生育第二胎的事实,其行为不违反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20、2011年11月14日,漯河市公安局孟庙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郜代臣儿子郜明军1978年11月18日生,1985年10月28日户口注销,现在已查无此人户口。21、1984年5月7日,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通知》文件一份。证明该文件第3页显示,根据(1982)75号河南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的意见》中关于生育第二胎的规定要继续执行。(1982)75号文件的规定:(1)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者。原告夫妇按照当时的中央文件和省委、省政府文件,均符合生育第二胎的条件。被告用人单位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为由将原告辞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2、2012年11月20日,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政府关于对郜代臣对许昌市三级终结有异议的情况汇报。证明原告所在地当地人民政府重视原告的请求,要求依法解决其诉求。 被告许昌市公路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以前没有身份证。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该上访信系原告单方所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10年4月12日前主张过权利。对第5、6、7、8、9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5组证据均是原告单方说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10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第6、7、8、9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1、12、1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份证据只能证明1983年10月之前,原被告之间是临时用工关系。对第14、16、1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仅有证言但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17、20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郜明军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无法确定;郜明军的死亡原因不清楚,该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1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批准文件没有见到,不能证明其符合计划生育。对第2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违反计划生育;该文件是1984年作出,被告在1983年就已经终止了临时用工关系。对第2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对第15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4组证据系原告单方陈述,缺少相关单位的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因被告对第6、7、8、9、10、11、12、13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14、16、18组因系证人证言,但相关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因被告对第15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17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被告所持异议缺少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第19、20组证据因有出具证明机关的签章确认,且证明内容与主体并无不妥,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因被告对第21、22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许昌市公路管理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许昌地区公路管理总段所作的许路字(83)第14号文件及原告所写检查各一份。证明原告郜代臣已经认可其违反计划生育相关政策的事实,许昌市公路管理局将他辞退符合当时的政策,并不存在错误。2、许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作出的编号为许政信复(2011)第52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一份。证明该决定书作出的依据是:“根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复核意见”,且原告所反映的问题及其诉请已经许昌市人民政府处理并出具决定,该决定为最终意见,若其对该意见不服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3、中共许昌市委许市发(1981)第14号文件一份、中共许昌市委许市发(1982)第22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的时候是符合当时的相关政策的。 原告郜代臣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辞退原告的理由合法,郜代臣的检查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已经写出了检查,但该检查不能作为用人单位辞退职工的合法依据使用,作出检查本身已经是对原告行为的一种处理,被告又以此将原告辞退,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行为也达不到要辞退的严重程度,根据原告了解的情况,原告根本不违反当时的国家政策。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经穷尽了行政救济途径,是在无奈之下请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各级最终的认定书都是根据被告错误的决定书作出的,该决定书的内容及结果是错误的,该决定不能证明被告辞退原告合法。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更不能证明被告作出对原告处理决定的合法性。首先,该组证据是地方政府文件,不能与上级省委文件相冲突,且对有关事实的认定没有一个可操作性的标准。其次,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被告作出辞退原告的合法性,原告的情况不适用中共许昌市委许市发(1981)第14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中共许昌市委许市发(1982)第22号文件第4条也不适用本案,该条适用的是城市职工,被告是合同工,且是农村户口,与其不符。最后,原告的行为没有达到必须辞退的程度,原告儿子患病属实,原告多年请假给儿子看病,被告应当完全知道该事情,原告第一个孩子因患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完全符合中央和河南省文件规定,且原告妻子单位当时也属于许昌地区管理,其妻子单位并未给予任何处分,且根据其单位出具证明显示并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从程序上看,被告作出的辞退决定也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出该决定的文件从未告知原告,直到2011年原告才知道该文件,故被告所举的文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3组证据因系地方政府依职权颁发的相关政策文件,并无违反相关法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969年原告郜代臣被原许昌地区公路管理总段(现为被告许昌市公路管理局)聘为临时合同工。根据证据显示,原告分别于1976年、1977年、1978年、1980年、1981年、1983年与河南省许昌地区公路管理总段签订临时工使用合同。1984年3月原告因右腿骨骨折在家休养,伤愈后原告要求继续上班,被告未准许。1983年10月26日,河南省许昌地区公路管理总段作出许路字(1983)第14号《关于对郜代臣、郜冠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内容显示:“郜代臣不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计划外强生二胎,影响很坏,根据许市发(81)14号文件和(82)22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对郜代臣合同工予以辞退。”后原告以被被告辞退违法为由,多次向相关部门申诉信访,要求:1、被告确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解决其养老问题;3、被告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解决其医疗保险问题。2011年4月11日被告许昌市公路管理局以“1984年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用工关系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要求不予支持。2011年7月31日,许昌市交通运输局以同样事实及理由对原告上述要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向许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起信访请求,2011年11月17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许政信复(2011)第52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维持许昌市交通运输局就原告信访请求并于2011年7月31日作出的处理决定。(2011)第52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所作决定为信访终结意见。本院同时查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2013年9月18日两次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均以“原告仲裁申请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限规定”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原告郜代臣与高春兰于1978年11月生育一子名叫郜明军,1983年11月郜明军被诊断为先天心脏病,后于1985年死亡。1983年8月20日原告郜代臣与高春兰再次生育一女,名叫郜凤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临时用工关系,被告作为用工单位1984年后未与原告续签用工合同,应视为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当时国家的基本国情及政策背景,1983年10月26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当时计划生育政策作出辞退原告的决定,不能认定违反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郜代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郜代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魏淑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