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10号 原告:陈青民,男,汉族,1969年12月4日生。 被告:张明杰,男,汉族,1972年8月11日生。 原告陈青民诉被告张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青民诉称:被告张明杰于2012年7月份分三次从原告处收取化肥款50000元,并约定当月为原告运回5万元化肥,后原告反复催促被告,被告拒不提供化肥,并从2012年10月份开始杳无音讯。由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是原告从银行贷款的钱,所以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及利息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明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陈青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两份,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陈青民向被告张明杰支付肥料款共计5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肥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张明杰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张明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清民预付赛俄加复合肥款叁万元正(30000.00),注明:8月31日前交款者按2560送到,8月31号前交款者涨价不涨跌价跌。张明杰2012.7.28”。2012年8月20日被告张明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清民预付赛俄加复合肥款壹万元(10000.00)。张明杰2012.8.20”。2012年8月23日,原告通过襄城县范湖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汇款1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还,引起本案纠纷。陈清民即原告陈青民。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陈青民和被告张明杰签订化肥买卖合同后,原告付给张明杰货款50000元,张明杰未依约在2012年8月31日将化肥交付给原告,故被告张明杰应当对原告陈青民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青民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张明杰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正 勤 代理审判员 刘强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焦 元 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