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339号 原告:王晓焕,女,汉族,1986年10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中强,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洋,男,汉族,1985年2月25日生。 原告王晓焕诉被告李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强,被告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焕诉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听父母的话,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的情况下,原告为了今后能够过上正常生活,到民政部门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当时被告强调如果不给其儿子抚养权就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解除夫妻之间婚姻关系,不自愿地将婚生儿子的抚养权归被告,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儿子出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从未看望过一次,对儿子根本没有尽到父亲的职责。为维护幼儿的合法健康权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令变更婚生子李兢喆的抚养权,归原告王晓焕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洋辩称:被告离婚时为了要孩子的抚养权,放弃了所有财产,并承担了因去原告娘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债务。不是被告不想要孩子,是原告不给。被告也没有不管孩子,上半年孩子还是在被告家由被告母亲带着。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也完全有能力带孩子,被告和家人都有稳定工作,父母已退休,有时间有能力带好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焕与被告李洋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2013年3月5日生育一子名李兢喆,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协议登记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李兢喆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李兢喆由原告抚养至今。另查,原告在河南泽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收入稳定。被告在许昌天昌公司工作,收入稳定。 以上事实有王晓焕及儿子李兢喆身份证、户口本、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李洋的工资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虽然离婚协议约定李兢喆由被告李洋抚养,但李兢喆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进行照顾和抚养,生活环境的改变会给孩子带来不利的影响。结合被抚养人年龄、原被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李兢喆以跟随原告王晓焕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参照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显示的月收入2153元计算,被告每月支付给李兢喆的抚养费以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婚生子李兢喆跟随原告万爱红生活,被告李洋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抚养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当月于每月月底之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洋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换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