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302号 原告:王二磊,男,汉族,1989年12月12日生。 被告:王莉莉,女,汉族,1990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延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二磊诉被告王莉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磊,被告王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胡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二磊诉称:原被告2010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3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孩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相识恋爱,婚后双方又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加之被告心胸狭窄,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莉莉辩称:原被告是2010年相识,2012年结婚,有两年的相处时间,不存在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存在性格不合,请求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于2013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虽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增进夫妻感情。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二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二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换换 第2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