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106号 原告:杨雪山,男,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中强,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粉荣,女,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刘伟峰,男,现年43岁,汉族。 原告杨雪山诉被告关粉荣、刘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粉荣、刘伟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雪山诉称:原、被告属业务往来户。二被告于2011年至2013年间,多次到原告在郑州世贸商城开办的红宝莲女裤商店进货。双方于2012年4月9日经算账欠款34777元。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于2012年8月6日汇款4700元,8月22日刷卡还款10000元,8月22日进货8920元,11月14日退货5070元,二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23927元,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予归还。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3927元及要账的车旅费5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关粉荣、刘伟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服装批发生意,被告刘伟峰从事服装零售生意,双方自2012年上半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4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伟峰在原告的进货账本中签字确认下欠货款34777元,后于2012年8月6日还款4700元,于2012年8月22日还款10000元,经结算,被告刘伟峰欠款20000元。2012年8月23日,被告刘伟峰又进货8920元,2012年11月14日,退货5070元,经原告杨雪山确认,被告刘伟峰共计欠货款23850元至今未还。原告没有提供车旅费的证据。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进货单据四张、物流发货单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杨雪山与被告刘伟峰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刘伟峰从原告杨雪山处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经结算,截至2012年11月14日,被告刘伟峰共欠原告杨雪山货款23850元,被告刘伟峰应当承担向原告杨雪山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没有提供车旅费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车旅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被告关粉荣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伟峰向原告杨雪山支付货款23850元; 二、驳回原告刘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刘伟峰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焕焕 第2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