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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小燕诉被告贺小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322号 原告:刘小燕,女,1982年2月4日生,汉族。 被告:贺小辉,男,1978年4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刘小燕诉被告贺小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322号
原告:刘小燕,女,1982年2月4日生,汉族。
被告:贺小辉,男,1978年4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刘小燕诉被告贺小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燕,被告贺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燕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不务正业,并出现婚外情。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小辉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已经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不管有什么误会,被告希望法庭能够调解,孩子现在还小,现跟着被告生活,原告在外打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名贺一笑。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应加强沟通、理解,有和好的可能,为有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及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小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小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焕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