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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一初字第439号 原告:杨鑫帅,男,汉族,1988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郝光辉,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金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鑫帅为与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鑫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允,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鑫帅诉称:原告原系被告招商的商户,自2010年12月开始,原告租用被告的商场场地进行经营。原告进场后,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向原告收取各种费用。后原被告无法继续合作,经被告通知原告撤台。2011年9月11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毁原告所有的展台并扣押原告样机及待销售产品。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其向原告收取的销售收入14300.8元、售后质量保证金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的展台损失23000元、返还样机及待销售产品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违法收取原告的费用,故原告诉请的第一项不实。本案原告撤柜后没有及时撤出样机和展台,致使被告保管原告的物品至今,对本案被告造成保管费及其他损失,本案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自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向原告收取了各项费用及依据;2、原告的展台损失及承担的主体;3、被告是否应返还样机及待销售产品价值15000元。 原告杨鑫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一份数额2万元。证明被告强行收取原告的费用并至今未退还。2、三家电销售结算单27份。证明原告租用被告场地经营,被告收取原告费用事实。3、录音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经被告通知撤柜后,被告擅自拆毁原告展台及扣押原告样机,样机至今未归还。4、2013年4月18日,原告律师向被告邮寄的律师函及送达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过程,及被告说保管原告物品产生费用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撤柜申请。证明原告是自愿撤柜,2011年7月19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双方已解除租赁关系。被告拆除原告展台并保管样机是出于无奈。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 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对原告杨鑫帅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是原被告双方的约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对原告杨鑫帅提供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对原告杨鑫帅提供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是擅自拆除展台及私自扣押原告样机。原告2011年7月9日撤柜,直到9月份仍未拆除展台及样机,被告经多次通知原告均未处理,无奈之下被告拆除上述物品并予以保存。至今仍未返还是因为原告不到被告处结算尾款。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未经原告同意拆除其展台及保存其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对原告杨鑫帅提供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函是原告起诉同时所发的律师函,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费用、赔偿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杨鑫帅对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原告自愿撤柜的,是因为被告要求费用太高,双方的租赁关系解除但纠纷并未完结,无法得出被告通知原告拆除展台及撤出样机的内容,由此不难说明被告保管原告的物品遭受了损失,实际是原告遭受了损失。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原告杨鑫帅租赁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的场地用于经营前锋品牌厨卫系列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约定,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依据原告杨鑫帅的销售金额总额的16%收取场地租金,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0元,被告对原告售出的商品提供售后服务,约定根据被告提供的服务该款应多退少补。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称,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如原告杨鑫帅的销售额达不到最低标准,则按照最低标准收取租金,但原告杨鑫帅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也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售出的商品提供了售后服务。2011年7月19日,原告杨鑫帅以被告收取费用过高无法经营为由向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提出撤柜申请,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予以同意。2011年9月,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拆除原告在其商场内设立的柜台,扣押原告柜台内的样机及剩余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杨鑫帅与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间具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租用被告的场地进行经营,被告向原告收取租金系真实意思一致的行为,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应将销售收入的一部分作为租金支付给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的费用高于约定的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销售收入1430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销售的商品提供了售后服务,其向原告收取的20000元保证金应予退还。原告杨鑫帅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拆除其展台的损失数额,也未证明样机及待销售产品的数量或价值,其要求被告承担其展台损失23000元、样机及代销售产品1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鑫帅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610元,原告杨鑫帅负担1165元,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负担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张 岚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晓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