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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丽敏诉被告吴巧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魏民一初字第633号 原告:胡丽敏,女,汉族,1975年12月6日生,系死者王桂荣儿媳。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巧红,女,汉族,1968年10月27日生,系死者王桂荣之女。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魏民一初字第633号

原告:胡丽敏,女,汉族,1975年12月6日生,系死者王桂荣儿媳。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巧红,女,汉族,1968年10月27日生,系死者王桂荣之女。

委托代理人:陈子明,许昌市高桥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丽敏诉被告吴巧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吴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丽敏诉称:2012年8月12日,吴红雨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劳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场门前时,与被告吴巧红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员王桂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红雨负主要责任,被告吴巧红负次要责任,王桂荣不负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吴巧红支付原告医疗费59222.44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补助费80元,鉴定费1000元,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600元,死亡赔偿金90974元,共计167547.94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吴巧红应赔偿原告50264.38元(167547.94元×3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巧红辩称:原告丈夫死亡后,夫妻关系已不存在,原告与王桂荣仅是婆媳关系,其主体不适格。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胡丽敏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魏都区七里店法庭胡丽敏诉胡德学不当得利案件中),证明王桂荣死亡的事实及被告吴巧红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协议书、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2012)魏刑初字485号卷],证明王桂荣生前一直随原告胡丽敏在城镇居住生活。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三张、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原件在(2012)魏刑初字485号卷],证明原告胡丽敏垫付医疗费用56211元,死亡鉴定费1000元。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吴巧红应承担本次事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

被告吴巧红对原告提供第1、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第2、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2组协议书没有被告吴巧红的签字;第3组医疗费票据显示缴款人不是原告,而是被告吴巧红。本院经审核认为,第2组的协议书与情况说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桂荣生前一直随原告居住,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3组医疗费票据中,仅有一张吴巧红个人的280元门诊费票据,该票据不能证明系王桂荣的治疗费用,本院经审核对吴巧红的门诊费票据不予采信,对该组中的其他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

被告吴巧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在七里店法庭)。证明王桂荣是退休人员。2、通知一份。证明因王桂荣死亡其家属应接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3、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死者王桂荣生前交代不要追究被告吴巧红的责任。

原告胡丽敏对被告提供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第3组证据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三证人与被告吴巧红均系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因三证人中吴德学、吴德安系吴巧红兄长,吴志清系吴巧红侄子,均与被告吴巧红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吴红雨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劳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场门前时,与吴巧红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乘坐人王桂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红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巧红负次要责任,王桂荣不负责任。

王桂荣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四天,花去医疗费58942.44元,鉴定费1000元,后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桂荣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

原告胡丽敏系死者王桂英儿媳,胡丽敏丈夫吴德明已死亡。被告吴巧红系王桂英之女,王桂英生前一直随原告胡丽敏在城镇居住生活,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王桂英丈夫吴法庆于2003年2月17日与其子女签订协议,约定“两位老人王桂英、吴法庆以后所需一切费用,包括生活上的费用、医疗费、百年后的费用均由德明、胡丽敏负担;其余儿子、儿媳需要尽孝时不得推辞,但无经济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二轮摩托驾驶人吴红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巧红负次要责任,王桂荣不负责任。因王桂英丈夫吴法庆与其子女签订的家庭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胡丽敏已尽到赡养义务,依照民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胡丽敏有向被告吴巧红请求赔偿的权利。

原告胡丽敏的损失为医疗费58942.44元,营养费120元(30元×4天),原告主张80元,按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护理费318.3元(29041元÷365天×4天),鉴定费1000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2),原告主张15151.5元,按其主张,死亡赔偿金102213.1元(20442.62×5),原告主张90974元,按其主张,以上共计166586.24元,由被告吴巧红承担49975.87元(166267.94元×30%)。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吴巧红赔偿原告胡丽敏49975.87元;

二、驳回原告胡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吴巧红负担1072元,原告胡丽敏负担1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岚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魏淑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鹏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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