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白春旺诉被告廖娅丽、付建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199号 原告:白春旺,男,汉族,1972年5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娅丽,女,汉族,1974年7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199号
原告:白春旺,男,汉族,1972年5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娅丽,女,汉族,1974年7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建生,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杰,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春旺诉被告廖娅丽、付建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春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子敬,被告廖娅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寇伟刚,被告付建生的委托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春旺诉称:被告廖娅丽代表夫妻二人于2012年11月19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保盛樱之新城”项目中18#、19#楼的内粉的劳务承包给了原告。原告带人完成劳务内容并验收合格后,二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66500元,有被告廖娅丽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付建生作为被告廖娅丽的丈夫一直参与该项目,只是因为公务员的身份没有签字,应当与被告廖娅丽共同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66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娅丽辩称:1、原告所述部分不实,原告未按协议履行完工程,所干工程并未验收,因此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未生效。2、本工程是廖娅丽与原告之间所签的工程合同,与付建生没有任何关系,付建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建生辩称:被告不知道原告与廖娅丽签订合同,也没有参与该项目,本案非劳务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请求驳回原告对付建生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廖娅丽出具的欠条是否生效;2、被告付建生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3、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白春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承包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2、欠条一份,证明廖娅丽欠原告工程款105400元,支付了一部分,还剩66500元。
被告廖娅丽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协议签订的是14、18、19号楼,协议履行一半出现了问题,双方并未将本协议履行完毕,协议上也没有付建生签名,付建生不知道廖娅丽与原告签订了该份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是劳务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是附有条件的,条件没有成就,剩余款不应支付。
被告付建生质证称:对证据1、2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与付建生没有关系,付建生不清楚,也不知道真假。
对原告白春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廖娅丽作为合同的签订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证明对象无关,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廖娅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长葛市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工程目前还未验收。
原告白春旺质证称: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情况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之间只是劳务合同,验收与否对原告没有影响。
被告付建生质证称:不清楚这事,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廖娅丽出具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9日,被告廖娅丽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白春旺作为承包费(乙方),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保盛樱之新城18#、19#楼。工程地点:泰山路南侧、金英大道东侧。乙方承包内容:建筑施工蓝图所包含的内外墙粉刷。要求:……3、结算和付款方式:内粉实测实量。付款:每栋楼六层结算一次,内粉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甲方向乙方付完总工程款的95%,下余5%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无质量异议全部结清。(注:工程全部完工后,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维修金,待质量保证期满,无质量异议,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下余款,如因原料供应不上,造成停工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另下余5%工程款,甲方应向乙方出具凭证。)4、质量要求:(1)本合同所规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工程质量必须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否则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工程进行中,被告付给原告大部分工程款。2013年5月15日,被告廖娅丽向原告白春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白春旺长葛保盛樱之新城18号、19号楼内粉工程款拾万零伍仟肆佰元整(105400元),欠款人:廖娅丽。(此欠条需保证工程完全验收合格交工生效)。2013.5.15。”后被告廖娅丽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余6650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白春旺与被告廖娅丽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及廖娅丽因该劳务合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务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内粉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付95%,下余5%工程款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无质量异议全部结清”。廖娅丽出具的欠条中亦明确约定“此欠条需保证工程完全验收合格交工生效”,现原告既没有提供内粉工程具备验收条件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工程已全部完工验收的证据,原告白春旺在付款条件未成就时要求被告廖娅丽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春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原告白春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
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换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