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132号 原告:薛斌,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姜秋芬,女,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 原告薛斌诉被告姜秋芬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秋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斌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无财产纠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秋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5月5日,原告薛斌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姜秋芬于2012年5月2日离家出走。2013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自2012年5月份分居至今。原告称其无婚期个人财产,与被告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债务债务及有价证券。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北大公安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后三年被告即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且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薛斌与被告姜秋芬之间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 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换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