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19号 原告:郭士达,男,1942年9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怀生,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超良,男,1982年3月14日生,汉族。 被告:马淑娟,女,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郭士达诉被告马超良、马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士达的委托代理人梁怀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超良、马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士达诉称:2013年6月25日,马超良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元整,马淑娟作为担保人,现二被告已将其生意转让他人离开郑州,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超良、马淑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马超良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郭士达现金3000元整(叁仟元整).借款人:马超良.担保人:马淑娟.2013年6月25日”。该笔借款被告马超良、马淑娟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超良向原告郭士达借款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淑娟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马淑娟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郭士达要求被告马淑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超良偿还原告郭士达借款3000元; 二、被告马淑娟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马超良、马淑娟连带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焕焕 第2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