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再字第3号 原审原告张秀莲,女,汉族,1929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党洪昌,男,汉族,1957年9月17日出生,住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秀莲诉原审被告党洪昌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魏北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9日,原审被告党洪昌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以(2014)魏民申字第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和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秀莲的诉讼代理人藏艳鸽,原审被告党洪昌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志华、黄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审原告张秀莲诉称:原告与丈夫王益民(又名王马)婚后一直居住在许昌市魏都区丁庄乡南关村六组白庙后街27号(现已更名为兴华路74号)。原告夫妻所居住的宅基系王益民家祖上所留。1979年,原告家翻建房屋,建了南屋五间、西屋三间。全家一直居住到1995年才搬至原告女儿家。1997年国家修路时拆迁了原告家四间房屋,还剩南屋两间和西屋两间,共计四间房屋,面积为69平方米,后原告丈夫王益民病逝,原告一直沉浸在痛苦之中,身体状况不佳,且上述房屋年久失修已无法居住,就未再回上述房屋居住。2012年原告所在村统一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得知消息后让女儿回村里办理登记手续时,竟然得知被告以其名义办理了房屋登记,将本属于原告的房屋过户到了被告名下。后原告到房管局调查得知,2003年10月24日被告伪造了一份没有原告签名的《买卖契约》和一份根本不是原告签名(原告根本不会写字)和按指印的收款收据向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04年3月9日,许昌市房管局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房产证号为0301011564)。原告从未将房屋出售给任何人,且与被告根本不认识,被告伪造原告签字及指印骗取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是严重违法的行为。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丁庄乡南关村六组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为0301011564)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中,原审被告党洪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莲与丈夫王益民(又名王马)原居住在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委会(原丁庄乡南关村六组)兴华路74号(原为白庙后街27号)。原告夫妻所居住的宅基系王益民家祖上所留。1979年,原告家翻建房屋,建了南屋五间、西屋三间,全家一直居住到1995年,后搬至女儿家居住。1997年修路时拆迁了原告家四间房屋,还剩南屋两间和西屋两间,共计四间房屋。王益民于2005年3月因病去世。2004年3月8日,被告党洪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许昌市房管局提供了一份只盖有“张秀莲”印章而没有其本人签名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日期为2003年10月21日)和一份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及指印的收款条(日期为2003年6月18日),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04年3月9日,许昌市房管局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到被告党洪昌名下(房产证号为0301011564)。2012年原告所在村统一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得知消息后让女儿回村里办理登记手续时,得知被告党洪昌以自己名义办理了房屋登记,将原告的房屋过户到了被告党洪昌名下。遂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原审认为:公民对其合法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位于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委会兴华路74号的南屋两间和西屋两间属于原告张秀莲的房产,被告党洪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许昌市房管局提供不是原告本人签名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和收到条,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委会兴华路74号的南屋两间和西屋两间共计四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张秀莲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党洪昌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党洪昌申诉称,1、2001年6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党洪昌购买房屋至今已长达十多年,自2001年就将该房屋出租,这期间张秀莲夫妇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3、党洪昌于2003年申请对该房屋进行翻修,是由王益民、张秀莲夫妇带领党洪昌逐一征得四邻同意。4、该房屋经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确认所有权人为党洪昌。5、2012年5月31日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系无效证据,不应予以认定。6、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无权对房屋直接进行确权,判决结果超出了民事诉讼的司法审判职能。7、党洪昌曾参加张秀莲在贵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并不属于下落不明的法定情形,原审公告送达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再审。原审被告党洪昌针对原审原告的诉状答辩:1、原审原告所诉不实,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被告的房屋所有权经行政机关确认,民事诉讼无权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3、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办证程序合法,法院应当保护原审被告的权益。 再审中,原审原告辩称,1、党洪昌再审提交的证据疑点众多,不符合事实和常理,其再审申请书中陈诉和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党洪昌再审请求理由不能成立。3、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是涉案房屋是王益民和张秀莲祖上留下的老宅基地,王益民和张秀莲在宅基地上建的房屋,其房屋所有权归张秀莲所有。4、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只能是特定的本村村民,非本村村民不得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且法律明令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屋,因此本案所谓的买卖合同即使真实存在也因违法而自始无效。5、党洪昌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应当把本案再审的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再审理由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作为本次再审的审理范围。 再审庭审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否错误。3、本案争执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以及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4、在行政确权存在的情况下,民事判决书能否另行确权。 再审中,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在原审中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审卷宗中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房产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南关社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已经被南关社区于2012年8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内容不属实。对第二组证据中拆迁补偿协议和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审被告经依法确认为白庙后街2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审被告办证程序合法,双方买卖行为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所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被告根据再审申请主张出示证据:第一组:2001年6月18日协议书一份、2003年6月18日收到条一份(该证据实际出具日期为2001年6月18日,因在2003年申办房产证时由党清霞改为了2003年)。证明买卖房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党洪昌以其姐姐党清霞的名义签订了协议并支付了房款。第二组:李某某证言一份及经原审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对李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购买房屋后,经王益民(王马)介绍将房屋出租给了李某某,李某某自2001年8月租用该房屋卖鱼至今。第三组:2003年10月申请书一份、居民自建房屋审批表一份、2014年7月9日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所证言一份、2012年8月17日寇某某出具的证言一份、2012年8月17日王某某出具的证言一份、经原审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向代某某、陈某某、寇某某、王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四份。证明党洪昌在购买张秀莲房屋后,曾在2003年10月向许昌市魏都区城乡建设管理所申请对争议房屋进行翻修,由王益民、张秀莲带领党洪昌征得了房屋四邻的同意,但因房屋占压住红线而未获批准,至今仍保持原样。第四组:争议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一套共计19页、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党洪昌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004年3月3日契税完税证一份、2004年3月3日资料费发票一份、2004年3月8日测绘费发票一份、2004年3月8日公告费发票一份、2004年3月17日登记费票据一份、2004年3月17日档案利用费发票一份、许房估字(20030768)号评估报告一份、(许)房买卖契字000027号《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被告党洪昌于2004年经许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确认为丁庄乡南关村六组白庙后街2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五组:2012年8月21日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5月31日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不是原告张秀莲。第六组:原告女儿王梅勤、王海琴、王素琴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争议房屋所在地实景照片一组共九张。证明原告对于买卖房屋的否认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争议房屋系临街房,且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内一直被卖鱼的所租用,白庙后街也早已成为许昌市民家喻户晓的卖鱼市场,而原告的丈夫王益民和原告又经常回来与邻居聊天、看看房子,那么对于房屋的出售与租用是没有异议的,足以证实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党洪昌。第七组:2012年6月11日张秀莲的行政诉状一份、2012年7月2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一份、2012年7月2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党洪昌曾作为张秀莲诉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诉讼一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已向行政审判庭举证;原审民事诉讼程序违法,原告故意隐瞒党洪昌参与行政诉讼和提交证据的事实,导致原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八组:证人党某某证人证言及法院对党某某所做调查笔录。证明买卖房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党洪昌以其姐姐党某某的名义签订了协议并支付了房款。第九组:证人李某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购买房屋后,经王益民(王马)介绍将房屋出租给了李某某,李某某自2001年8月租用该房屋卖鱼至今。第十组: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许昌市城市建成区土地权属性质的通知、许政(2006)78号文件、许政(2008)1号文件。证明许昌市城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其中包含本案争议房屋所在土地;原审原告提出本案所涉土地仍属于集体土地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我方提供该组证据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原审被告对党某某证人证言及法庭对党某某调查笔录发表质证意见:党某某证人证言和法院调查笔录是真实的;从原审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可看出党某某的证言是属实的,因此该组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原审被告对李某某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证明了王马介绍党洪昌给证人的经过,是对证人书写证言的补充。 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审原告申请对协议书和收到条中张秀莲的名字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该协议书无王益民的任何签名,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审被告是与王益民、张秀莲共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日期2001年6月18日与收到条的2003年6月18日是相互矛盾的;原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2003年的笔迹是由2001年改变过来的;原审被告的陈述证明了该收到条是党清霞伪造的;协议书和收到条中张秀莲的印章不是张秀莲的。对第二组证据中李某某的证言真实有异议,该证言是不真实的,涉案房屋拆迁时是空着的,且李某某不能证明其自2001年起就租赁了涉案房屋,且原审被告没有提供李*8卖鱼的工商登记;李*8与原审被告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审被告没有提供收取李某某十多年租金的证据。法院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李某某的证言是其本人所写,不能证明其他内容。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申请书是原审被告自己书写,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居民自建房屋审批表存在老纸新字的情况,且该证据是原审被告自己书写,无相关部门的公章,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申请书和审批表中四邻意见无村委会加盖的公章。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所证言的内容是不真实的,该证据仅代表陈某某、代某某的证言,不代表城建所的证言。寇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是不真实的,且寇某某、王某某今天没有到庭,原审原告无法核实两人证言的真实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当庭质证的证言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寇某某、王某某书写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法院对陈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仅能证明五一路城建所出具的证言中签名是陈某某本人签名,不能证明五一路城建所证言中所写内容是真实的。法院对代某某所做调查笔录显示的内容与陈某某调查笔录的内容是矛盾的,且代某某、陈某某均明确陈述记不清2003年原审被告是否到过城建所申请建房,仅是依据原审被告提供的申请书和审批表出具的该份证言。法院对王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与王某某的证言是不一致的,且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法院对寇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内容与法院对王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存在矛盾。综上,原审被告第三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中申请人张秀莲的印章与办理过户时张秀莲的印章是不一致的;该证据中张秀莲名字的房产证填发证件日期是1997年11月27日,但该证据测绘图中显示测绘日期是1997年11月18日且该证据显示初审一栏时间是1997年11月26日,复审一栏时间是1998月元月7日,终审一栏时间是1998年5月19日,存在先发证后审批的情况,与一般逻辑相违背;该证据中无任何张秀莲的签名及指纹,且其房屋面积出现大量缩减;该证据第一页显示的村委会证明、四邻无异议的证明,在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显示;该证据中的公告原审原告不知道;该证据中的过户审批表无张秀莲签名及指纹,张秀莲签章不是其本人的;该证据中党洪昌名字房产证的过户申请书显示的申请时间是2004年3月8日,但缴纳契税的时间是2004年3月3日,房屋所有权存根一页中显示原审被告领证时间是2004年3月17日,党洪昌名字的房产证填发日期是2004年3月9日,证明公告期没有届满,还没有进行测量测绘,房产证已经填发并颁发给原审被告,办证程序严重违法;党洪昌申请过户的房管局档案中无房屋买卖协议。党洪昌名字的房产证填发日期是2004年3月9日,证明在公告期没有届满时房产证已经填发,办证程序严重违法。契税完税证、资料费发票、测绘费发票、登记费票据、档案利用费发票是不合法的,是原审被告的单方行为,没有征得原审原告的同意,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公告费缴纳时间是2004年3月8日,证明在公告期没有届满的情况下房管局给原审被告颁发了房产证。评估报告是不真实的,原审原告没有向该公司提出申请,且原审时法院去该公司进行调查显示该公司没有该次评估的档案留存。(许)房买卖契字000027号房地产买卖契约没有张秀莲、王益民的任何签字和指纹,该契约是无效的,该契约时间是2003年10月21日与原审被告申请过户的时间相差一年之久,说明被告称过户时张秀莲夫妻二人同到房管局过户及申请过户时在房管局提供的契约上盖章是不真实的,也不符合常理,且该证据中显示的金额与收到条中显示的金额自相矛盾。综上,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南关社区是依据原审被告提供的买卖协议、房产证才出具的该证据。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张秀莲不知道有卖鱼的租赁该房屋。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人民法院在公告送达之前已经履行了电话通知、邮寄送达等方式,公告送达是合法有效的;送达程序违法不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在审查是否再审时,法院已经明确认定公告送达不违法。原审原告对党某某证人证言及法庭对党某某调查笔录质证: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其证明的内容,且证人与原审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因党某某陈述不确认协议书和收到条的指纹是张秀莲的,因此协议书和收到条是无效的,因此原审被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两个指纹是属于张秀莲或者是属于王益民的,如不能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党某某陈述是在2003年10月申请过户时才带着张秀莲印刻的扁章,但2001年协议书和收到条均是这个扁章。原审原告对李某某证人证言质证:该证人证言不真实,该证人证言与证人书写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书证中显示证人2001年8月租党洪昌房屋,可当庭作证时又说记不清何时租的,说明书面证言根本不是其个人意思表示,是有人教他写的,且证人无法提供工商登记、租房协议等证据印证其证明的内容。同时李某某在书面证言中写道,王马打电话找党洪昌,但当庭陈述证言是三妮打电话找党洪昌,且王马没有当面亲口对证人说把房子卖给了党洪昌,且证人与原审被告有利害关系,租金明显比市场价低的多。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许昌市城市建成区土地权属性质的通知没有加盖政府公章,原审原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通知显示的时间是2008年5月9日,但按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发生买卖的时间是2001年6月,原审被告无证据证明在2001年前政府出台了相关文件将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从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该通知能够证明2001年时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该通知的第一条明确说明了南关社区土地性质转变是按规划逐步进行的,即土地性质应当由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来证明。许政(2006)78号文件、许政(2008)1号文件系复印件,原审原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该两份文件是真实的,两份文件针对的是道路拓宽、绿化改造、城建项目等方面,无法证明原审被告的证明目的。需要说明一点的是政府的通知和文件不属于证据的种类。 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对五一路城建所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城建所盖章出具党洪昌2003年到城建所申请翻修房子的证言是不真实的,该证言不是城建所证言,是应宋某某、陈某某、代某某要求加盖公章的,是他们个人的证言,不代表城建所,城建所对党洪昌是否2003年申请过翻修房屋不知情,无存根记录。第二组:对原五一路所所长宋某某及陈某某的调查录音资料及整理的文书笔录。证明党洪昌提供的城建所盖章的证言,是陈某某找宋某某和代某某帮忙去城建所盖章的,宋某某2003年已不在五一所,对具体情况他并不清楚。陈某某也记不清2003年党洪昌是否申请过建房,只是凭党洪昌拿的自己书写的建房申请书的时间推测可能是2003年申请过。第三组:对邻居王某某调查录音影像资料及整理的文书笔录。证明党洪昌提供的王某某的证言是伪造的,王某某对张秀莲、党洪昌是否买卖房屋一事根本不知情,在翻建申请表上盖章是党洪昌找的他们说他买房了,让邻居帮忙盖个章,由于相信党洪昌王某某才盖的章。第四组:对南关社区负责出证明的工作人员寇某某调查录音影像资料及整理的文书笔录。证明社区对党洪昌与张秀莲是否买卖房屋不知情,党洪昌也未到社区申请过翻修房屋。党洪昌申请再审提供的2012年8月21日南关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不真实的,证明该情况说明是依据党洪昌提供的买卖协议和房产证出具的;同时证明涉案房屋确实是张秀莲祖上所留宅基地,房屋是张秀莲夫妻建造。第五组:党洪昌申请再审时提交给立案厅的证据目录。证明党洪昌自认,张秀莲、王益民与其姐姐党清霞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其姐购房,不是党洪昌购房;党洪昌认可房管局档案中的房款收到条是其姐姐单方伪造的,间接推翻了其在再审申请中陈述的2003年办理过户时张秀莲、王益民均到场陪同一起过户口的内容,同时推翻了房管局档案中的买卖契约是张秀莲本人盖章的事实。因为如果当时张秀莲和王益民均到场,收到条也是那时将2011年改为2003年的话,完全可以让张秀莲本人重新写一张,为何要自己伪造这样一份收到条。该收到条上无任何时间由1改为3的改动迹象,说明党洪昌称过户时张秀莲、王益民在场是不真实的。第六组:人民法院对寇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我方第四组证据是真实可信的。第七组:张秀莲房管档案中南关村委会建房证明一份。证明原审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19页的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是不真实的,村委会证明日期在房产证颁发以后,该19页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中张秀莲名字的房产证是不真实的,张秀莲也从未给过党洪昌房产证,老房也原本无房产证;办证时间是1997年,当时房屋正面临拆迁,原本是8间房屋,不可能办理4间房屋的房产证,且1997年拆迁是张秀莲夫妻二人出面与拆迁办签订的协议。综上证明原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城建所证明均不成立。2014年9月1日,张秀莲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审被告党洪昌提交的2001年6月18日协议书、收到条上“张秀莲”名字的笔迹和指纹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原告的证明目的,仅能证明陈某某、代某某是当时的工作人员,城建所盖章是基于对陈某某、代某某回忆并陈述内容的认可。第二、三、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原告的证明目的,城建所盖章是基于工作人员的真实工作情况所盖的章,这四份录音是没有经过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寇某某的同意形成的,且四份录音的问题设置有强烈的引导性和引诱性,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事情经过。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原告的证明目的,修改时间不能证明协议书是伪造的。第六组证据虽是法院调查的,但寇某某的录音是违法取得的,寇某某的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七组证据出现在张秀莲的房管档案中,原审被告不知道真实情况,应当由原审原告进行说明为何该证据与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申请书、居民自建房屋审批表、寇某某证言、王某某证言,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中9张实景照片、张秀莲三个女儿王梅勤、王海琴、王素琴对老宅房屋变化情况所作的说明,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第九组证据,第十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形成了证据链;原审原告虽然对上述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审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予以采信。五一路城建所的证明是根据代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形成的。代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是其根据党洪昌所提供的申请书、居民自建房屋审批表推断出的事实,并非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原审原告对五一路城建所的证明、代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所提异议成立,五一路城建所的证明、代某某、陈某某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张秀莲三个女儿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有一部分是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并非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该部分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审被告提供的本院采信的证据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原告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王某某称其没有给原审被告出具过证言的陈述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审原告张秀莲与丈夫王益民(又名王马)原居住在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委会(原丁庄乡南关村六组)兴华路74号(原为白庙后街27号)。原审原告夫妻所居住的宅基系王益民家祖上所留。1979年,原审原告家翻建房屋,在上述宅基地上建了南屋五间、西屋三间。全家一直居住至1995年,后原审原告夫妇搬至女儿家居住。1997年修路时,拆迁了原审原告家四间房屋,还剩南屋两间和西屋两间,共计四间房屋。1997年11月27日张秀莲取得了该四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党洪昌欲购买张秀莲上述房屋,向党清霞借款。党清霞为了保障债权实现,受党洪昌委托,于2001年6月18日以自己的名义起草了该四间房屋的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张秀莲签名是党清霞代签,该协议约定房屋价格为13000元整。协议第二条内容为“党清霞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的一切手续,张秀莲必须协助办理。其中: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邻屋签章、大队签章由张秀莲出面办理”。第三条内容为“修理房屋时党清霞修理过程中,如果需要邻居签章由张秀莲负责”。第四条内容为“如果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所有权不明、有争议,引起房屋纠纷张秀莲必须退还乙方所有房款”。第五条内容为“党清霞过户前(6月18号)所欠电费由张秀莲负责交款。办电过程,由张秀莲协助”。2001年李某某经王益民联系租赁党洪昌所购买的上述四间房屋至今,房租交给了党洪昌。2003年10月20日党洪昌申请翻修该四间房屋,需要四邻盖章,张秀莲、王益民领着党洪昌找到西邻寇某某、南邻王某某盖了章。2004年3月9日张秀莲的上述四间房屋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党洪昌,党洪昌取得该四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王益民于2005年3月因病去世。王益民在世时也经常回到老宅转转和老邻居们聊天。王益民去世后张秀莲有时带女儿们回老宅看看。2011年政府征用该四间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党洪昌委托党清霞与政府签订了拆迁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房屋登记、房屋使用情况、邻居证言等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履行作出认定。党清霞受党洪昌委托与张秀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党洪昌依法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李某某租赁党洪昌该四间房屋,是经王益民联系的。党洪昌申请翻修上述四间房屋需要四邻盖章,也是经张秀莲、王益民联系两位邻居盖的章。党洪昌购买该四间房屋长达十三年,王益民、张秀莲也常回老宅与邻居聊天,也没有对党洪昌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该四间房屋提出异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党洪昌与张秀莲就该四间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成立的,且已履行完毕。张秀莲系南关村六组居民,涉案房屋建在南关村六组集体土地上。该土地是南关村六组提供给其村民使用的,其保障对象系张秀莲及其家人。房地是一体的,根据有关政策、法律、法规,集体土地是不允许私下转让的。由于党洪昌是城市居民,非该集体组织成员,张秀莲将房屋卖给党洪昌损害了南关村六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应是无效的。现在南关村六组村民已变为城市居民,涉案房屋所使用的土地已被政府依法征收,收为国有,造成本案合同无效的情形已消失。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应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归党洪昌所有。再审中,张秀莲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审被告党洪昌提交的2001年6月18日协议书、收到条上“张秀莲”名字的笔迹和指纹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党清霞认可2001年6月18日协议书上“张秀莲”签名是其代签。党清霞认为2001年6月18日协议书及收到条上的指印不是张秀莲按的就是王益民按的。本院认为2001年6月18日协议书及收到条上“张秀莲”名字的笔迹和指纹是否是张秀莲本人的,并不影响“本案所争执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且已履行完毕”基础法律事实的认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没有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魏北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张秀莲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张秀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海明才 审判员 王 强 审判员 吴新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