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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海雷因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董海雷,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无梁镇路口村2组。 委托代理人:徐振宇,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董海雷,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无梁镇路口村2组。

委托代理人:徐振宇,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劳动路20号1栋16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海雷因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雷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宇,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广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海雷诉称:2013年8月21日3时许,原告驾驶被告豫K66444重型自卸货车在鄢陵县安陵镇北外环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其受理范围不予受理。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属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1、许昌万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许昌万里公司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董海雷是车主周晓东雇佣的司机,周晓东与许昌万里公司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周晓东是豫K66444货车的购买人,许昌万里公司车辆是出卖人,原告董海雷与许昌万里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3、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追加周晓东为被告。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董海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该案件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由法院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时驾驶的车辆是挂靠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原件在许昌市服务中心人力资源保障局受理窗口留存,以用作工伤认定。3、豫K66444货车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辆运输证显示的业户是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也就是说该车是由被告管理的,原件在被告许昌万里公司。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由于缺少劳动关系的证据,工伤认定部门现在中止工伤认定。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了原被告构不成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如果原、被告构成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就应该受理。第2组证据,仅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不能证明该车是挂靠车辆。第3组证据,运输证只能证明该车具有运输资格,与车辆挂靠没有关联,因为运输证是一种义务性法律文件,是国家颁布强制实施的,而挂靠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地位是平等的,原告用运输证证明挂靠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第4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与工伤认定中止无关。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豫K66444货车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和车主周晓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与周晓东系分期买卖合同关系。2、车主周晓东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之前一直由周晓东雇佣为其开车,原告与周晓东系雇佣法律关系,周晓东也认可其与万里公司是分期买卖的法律关系,其与万里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

原告董海雷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原告承认这份合同的真实性,但是豫K66444货车还和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运输证能够证明该车辆是以许昌万里公司的名义对外营运,该车辆正是造成董海雷受伤的车辆,认定劳动关系可以依据挂靠关系来确立;对周晓东的身份证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2组证据,对周晓东的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第1组证据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第2组证据周晓东的证明,因周晓东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日,周晓东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周晓东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该公司豫K66444货车一辆,分期期限24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周晓东购买该车后,将该车登记在许昌万里公司名下,并办理了业户名称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零八分公司”的道路运输证进行营运。周晓东雇佣原告董海雷作为该车司机,每月报酬5000元。2013年8月21日3时许,董海雷驾驶该车在鄢陵县安陵镇北外环路段因操作不当掉入沟内,董海雷受伤。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而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本案中,董海雷系豫K66444货车的实际车主周晓东雇佣的司机,平时的工作都是由周晓东进行安排指派,每月的报酬5000元也是由周晓东为其发放,董海雷不受许昌万里公司的管理约束,也不受许昌万里公司的指挥与控制,劳动报酬也不是许昌万里公司为其发放,董海雷与许昌万里公司之间没有劳动法上的人身、财产隶属关系,故董海雷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海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董海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一四月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隆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