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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永生诉被告贾战业、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万永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保红,女,汉族,系原告之妻。 被告:贾战业,男,汉族。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40号。 法定代表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万永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保红,女,汉族,系原告之妻。
被告:贾战业,男,汉族。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永生诉被告贾战业、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万永生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保红,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广旭,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永生诉称:2014年5月30日3时许,被告贾战业驾驶豫K32079号(KA309挂)货车沿许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派出所北段时,与万永生驾驶的收割机追尾相撞,造成收割机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战业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豫K32079号(KA309挂)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保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损40000元、营运损失55000元、施救费4800元、处理事故的差旅费2000元、鉴定费4000元等共计105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贾战业辩称:被告贾战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并有不计免赔,产生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许昌万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系分期付款车辆,许昌万里公司不是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并有不计免赔,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我公司根据相关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偿,停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处理事故的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各个被告如何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万永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评估意见书两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1620元,营运损失45460元,支付鉴定费4000元。
3.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车辆施救费4800元。
4.发票、车票若干张,证明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差旅费1451元。
5.保单三份及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公司不予承担。车损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损失数额偏高。停运损失鉴定意见书以及施救费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车损鉴定数额过高。停运损失有异议,停运损失鉴定的时间是整个麦收时间产生的损失,而非修理时间产生的损失,因此鉴定书所依据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司法鉴定费4000元过高。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贾战业的质证意见为:同许昌万里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原告举出的第1、5组证据,真实有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出第3组证据,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车损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并没有举证予以反驳。原告的收割机主要从事小麦收割,麦收具有季节性、地域性,发生事故时原告刚开始从事麦收作业,至2014年7月17日开庭之日,原告车辆仍然没有修复,但已过麦收时节,必然造成原告损失,因此,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对因交通事故致收割机损坏造成收割收入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贾战业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车辆发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第2、3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举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范围,故本院不对原告的第4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由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被告贾战业。
原告万永生质证意见为:对分期付款合同不清楚,但应当对我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贾战业对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证据审核认为,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被告贾战业虽无异议,但该合同并不能否认豫K32079-豫KA309挂货车以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名义开展营运,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本身系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贾战业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三责险条款一份,证明三责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我公司只负责赔偿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而且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第七条第一款保险公司不赔偿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水停业等其他鉴定损失,停运损失及施救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第七条第七款,诉讼费用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2.事故车辆主挂车投保单各一份,证明投保时我公司已经将相关的保险条款告知了被保险人,且对其中免除责任条款予以解释说明且加黑加粗予以提示,被保险人接受该条款,因此该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万永生质证意见为:证据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有异议,这个三责险条款是不是投保时的条款,从该条款看不出来,我们不予认可;这个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只赔直接损失以及第七条不赔鉴定损失,本案的停运损失就是直接损失。
第2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后来保险公司出了事故时重新补的保险单,该两份商业投保单只证明公司对保险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是保险公司还应对免责条款进行具体的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告知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书面形式,另一种是口头形式,但是从保单上看不出保险公司是否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被告贾战业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证据审核认为,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已预先制定,属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举出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没有投保人签名或签章,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第1、2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0日3时许,贾战业驾驶豫K32079-豫KA309挂货车沿许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顶山市遵化派出所北段时,与万永生驾驶的收割机追尾相撞,造成收割机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贾战业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万永生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4800元、差旅费1451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对交通事故给原告万永生收割机造成的车损及营运损失作出价格评估意见书,分别为31620元(残值150元)、45460元。原告万永生支付鉴定费4000元。
被告贾战业系豫K32079-豫KA309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由被告贾战业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并挂靠在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名下开展经营活动。被告贾战业豫K32079-豫KA309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豫K32079保额500000元,挂车豫KA309挂保额5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被告贾战业驾驶车辆与原告万永生的收割机发生交通追尾事故,致原告万永生收割机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战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贾战业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贾战业为豫K32079-豫KA309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中虽有免除其赔偿第三者停运损失的相关约定,但其不能举证证明贾战业驾驶的车辆在投保时,已采取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了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关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万永生请求的营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综上,原告万永生因收割机损坏,无法从事收割机营运活动产生的损失45460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予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万永生支付的车辆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的金额。原告万永生支付的施救费4800元属于该条规定的费用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予赔偿。《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万永生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属于该条规定的费用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予赔偿。
原告万永生的损失车损31470元(31620元-150元)、营运损失45460元、施救费4800元、鉴定费4000元等共计8573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况,被告贾战业、许昌万里公司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万永生处理事故的交通差旅费1451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故原告万永生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永生过高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万永生各项损失85730元;
三、驳回原告万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6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原告万永生负担459元,由被告贾战业、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4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永祥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