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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栋诉被告李松辉、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半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梁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晓周,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松辉,男,汉族。 被告: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市区钟繇大道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半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梁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晓周,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松辉,男,汉族。
被告: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市区钟繇大道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吴波,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梁栋诉被告李松辉、被告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万北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梁栋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辉、被告河南中万北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栋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松辉签订合同一份,被告李松辉将许昌电气职业技术学院二期工程室外道路管网的五个玻璃钢化粪池总体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负责一切材料费用。2012年11月16日,为履行与被告李松辉之间的合同义务,原告与第三方驻马店市广祥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由驻马店市广祥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地埋式污水处理池5座。同日,原告梁栋按照合同约定向该公司交付定金50000元。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2座化粪池施工任务后,被告李松辉违反合同约定,不再让原告继续施工,且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也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给原告,至今被告李松辉仍欠原告工程款16000元。
被告李松辉无理由擅自终止履行合同,单方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许昌电气职业技术学院二期工程室外道路管网的总承包人,对此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8230元(合同履行的预期利益损失28230元、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对第三方违约的定金损失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李松辉、被告河南中万北城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梁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
第二组,被告李松辉与原告梁栋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1.被告李松辉将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二期院内5个100立方米玻璃钢化粪池的总体施工承包给原告梁栋,并且约定原告每施工完成一座化粪池,被告李松辉应支付价款56000元整;2.被告李松辉应当在第一个化粪池施工过程中先支付原告26000元,在第二个化粪池施工完毕后结清第一个化粪池的所有费用,即56000元整。
第三组,原告梁栋与驻马店市广祥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原告梁栋向驻马店市广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梁栋为了履行与被告李松辉签订的施工合同,向驻马店市广祥建材有限公司订购了5座100立方米的化粪池,并向驻马店市广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定金。
第四组,驻马店市广祥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梁栋与驻马店市广祥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5座玻璃钢化粪池合同,而梁栋实际购买了两座化粪池后就不再履行合同,因此驻马店市广祥建材有限公司不再向梁栋退还50000元定金。
第五组,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二期BT方式中标公告。证明河南中万北城投资有限公司是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二期工程的中标人,其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松辉,应与被告李松辉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松辉、河南中万北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作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系技师学院项目二期BT方式中标公告,该证据显示的项目中标候选人为河南中万北城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李松辉、河南中万北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4日,原告梁栋与被告李松辉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二期工程室外道路管网。……三、承包内容:5个100m2玻璃钢化粪池总体施工(基坑开挖、产品运输、对接安装、土方回填、检查并砌筑、购置井盖、表层平整及处理。其间所产生的一切材料费用及任何质量、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五、合同价款:100m2玻璃钢化粪池每施工完成一座价格为:56000元整。……七、付款办法:1.第一个化粪池施工过程中先付乙方26000元。2.第二个化粪池施工完毕结清第一个化粪池所有费用。3.第三个化粪池施工完毕结清第二个化粪池所有费用。以后按第七款第3条以此类推。4.最后一个化粪池施工结束后半月内给乙方付清所有余款。……”。
2012年11月16日,梁栋就许昌电气职业技术学院二期工程管网工程向驻马店市广祥建材有限公司订购地埋式污水处理池。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主要约定“一、型号、数量、价格:CXHFC:100m?型5座,单价42000元,合计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六、交货时间方式及地点:2012年12月5日前,将两座化粪池拉到职业技术学院二期工地,剩余三座于12月31日前交货。……八、货款结算方式:合同生效后需方须付产品总金额25%即50000元的定金,抵最后相应的货款。九、违约责任:若供方违约,按日承担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若需方违约,按日付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给供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梁栋按合同约定向驻马店市广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
原告梁栋依照约定完成两座化粪池施工工程,被告李松辉支付工程款96000元,下欠16000元未付。后被告李松辉在未告知原因的情况下将剩余三座化粪池施工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原告梁栋遂通知驻马店市广祥建材有限公司解除供货合同,下余三座化粪池不再交货。2013年12月25日,驻马店市广祥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以原告梁栋违约解除合同为由,所收定金50000元不予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梁栋与被告李松辉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完成两座化粪池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112000元,被告李松辉仅支付工程款96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松辉支付下欠工程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李松辉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并以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三部分,分别为应付工程款16000元的利息损失、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及定金损失。关于应付工程款16000元利息损失,因被告李松辉未能及时付清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被告李松辉单方违约,导致原告未能获得完成下余三座化粪池施工工程的利润,且该利益是被告李松辉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故被告李松辉应当对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仅提供了化粪池施工工程的利润计算清单,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该工程的利润率为15%,原告完全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25200元(56000元×15%×3座)。关于定金损失,因被告李松辉将下余三座化粪池施工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并导致原告违约解除了其与驻马店市广祥建材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导致原告预付的定金不能退回,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松辉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与驻马店市广祥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时约定的定金为50000元,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对定金数额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定金损失应以供货合同标的额的20%即42000元为准。原告主张被告河南中万北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李松辉支付原告梁栋工程款16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期限届满之日);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李松辉赔偿原告梁栋损失672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0元,原告梁栋负担235元,被告李松辉负担1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永祥
代理审判员  李翰哲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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