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杨满堂,男,汉族,1956年2月26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东大办事处东大街34号。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秀花,女,汉族,1961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城关镇狮刘村狮刘庄17号。 委托代理人:李金创,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满堂因与被告段秀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满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段秀花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满堂诉称:1979年1月14日,原告杨满堂与孙秀梅(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孙庄社区村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原告杨满堂申请(许昌市孙庄大队村民委员会)宅基地建房(详见附件)手续。1990年11月份,建房(孙庄三组68号平房5间103.83平方米)竣工。1991年至2006年原告外出深圳打工。1998年4月15日,被告段秀花开具虚假证明,莫名其妙将原告的房屋(孙庄三组68号平房5间103.83平方米)过户为其所有,直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孙庄三组68号平房5间103.83平方米归被告所有,价值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段秀花辩称:第一点,本案不应该定性为民事诉讼,应该定性为行政诉讼,第二点,原告所诉不实,所诉房屋产权应该归被告所有。第三点,该房屋已经登记为被告名下,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杨满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989年9月1日孙庄大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建房申请,证明该房屋系原告所建和申请批建情况。第二组,证人丁二欣的证言,证明原告建房时情况。第三组,证人王明生的证言,证明原告1989年审批建房的情况。第四组,2013年魏北民初字266号卷中复印的房产档案四页,证明1998年4月15日的证明只有段秀花签名。根据被告所说的,该房屋是买卖房屋,但是该房屋段秀花办房产证时候是出具了虚假证明而办理了房产证。第五组,2013年魏北民初字266号卷庭审笔录,证明房屋并不是买卖所得的房屋。 被告段秀花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真实,1、证据上村委会的公章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村民委员会公章使用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此该证据系伪造。2、该证明形成的时间1989年9月1日,但证明的内容中却显示了1989年12月份房屋竣工的事实,这是不可能存在的。不论本案是判决、调解或撤诉等其他程序审结,我要求该份证据必须留到卷中,已备事后查实处理。这份证据的签字人是王明生。第二组,该证人仅仅证明所谓杨满堂盖房子时候借过水管,不能证明原告盖房的事实。其次,原告在孙庄有两套房子,即使原告盖房属实,不能够排除该证人证明的房屋是另外一套房屋。因此该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第三组,1、王明生证明该宅基地审批时间是在1990年至1993年之间,但是书面证言及村委会证明显示审批时间是1989年,二者存在矛盾。2、村委会证明房屋建起时间是1989年12月份,王明生书面证言房屋建起时间是1992年。3、王明生证明该房屋建房期间,北面和东面已经有房屋建起,然而第一位证人证言说当时四邻没有房屋。4、王明生仅仅证明曾经审批过宅基地,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宅基地建房事实。5、王明生书面证言证明该房屋建起后,张宏业在房屋里居住,因为练法轮功,影响不好,所以没法在房屋居住,这与王明生当庭陈述不知道谁在房屋居住存在矛盾。因此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为了方便办房产证,出具的都是证明。第五组,对证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房子是张发业处购买的。 被告段秀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宅基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形成时间1991年11月10日,办证机构是许昌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登记建设单位为张发业,建设位置孙庄3组。该证据原件,因为被告将房屋出卖,证据原件保留在现居住人手中。 原告杨满堂质证意见为:本案争议是原、被告因房屋确权发生的纠纷,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杨满堂所举证据审核认为:第一组,该证据与证人王明生当庭作出的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且与该房屋的原始房产档案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该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在孙庄建过房屋,无法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第三组,王明生的证言与该房屋的原始房产档案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段秀花所举证据审核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4月15日,被告段秀花持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乡孙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建房手续丢失的证明到许昌市房管局申请办理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乡孙庄二组68号房屋的房产证。现原告杨满堂以该房屋应归其所有为由,诉至本院,现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杨满堂主张争议的房屋应归其所有,但该房屋的房产证已于1998年办理到被告段秀花的名下,原告杨满堂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低于房管局关于该房屋的原始房产档案记录及房产证等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杨满堂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满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满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隆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