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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晓娜因与被告刘晓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杨晓娜,女,汉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许昌市宏伟西雅图7号楼2单元2001室。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晓伟,男,汉族,1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杨晓娜,女,汉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许昌市宏伟西雅图7号楼2单元2001室。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晓伟,男,汉族,1976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杨晓娜因与被告刘晓伟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娜诉称:2001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0月1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名刘益如,2010年9月31日,生育一子,名刘益虎。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加之被告心胸狭窄,经常无事生非,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刘益如、刘益虎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晓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名刘益如,2010年9月31日生育一子,名刘益虎。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生气。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的原、被告结婚十多年,生育一子一女,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完整和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晓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晓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隆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