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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清臣因与被告许昌市安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李清臣,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新兴路安达联运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李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安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新兴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李清臣,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新兴路安达联运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李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安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韩赵胜,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清臣因与被告许昌市安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许,被告许昌市安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赵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清臣诉称:原告于1997年5月1日与被告达成停薪留职协议,协议规定由原告支付统筹金及单位管理费给被告,由被告帮助代缴社会保险,并保留公职、计算工龄。2010年12月26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用。双方就此事沟通时,被告拒绝给原告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也拒绝退还上述费用。原告为了办理退休手续,被迫重新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的行为违反协议约定。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共计28952.48元。
被告许昌市安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只是现在被告没有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为河南省许昌市联合运输公司,原告为该公司的员工。199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社会统筹金及管理费给被告,由被告帮助代缴社会保险,并保留公职、计算工龄,协议有效期一年。1997年5月1日,双方以直接修改原协议日期的方式续约一年,协议其他内容不变。协议到期后,原告继续向被告缴费。原告最初按照工资的26.9%支付被告社会保险统筹金,后期涨为31%。但被告没有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金,至原告2010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时候发现上述事实,后原告为了顺利办理退休,重新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1992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3059.96元和2000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金5892.52元。原告此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支出的社会保险费28952.48元,被告表示愿意依照社会保险部门认定的单位应承担的数额退还原告,但暂时无能力支付。双方因此形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申请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停薪留职协议一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票据三份、被告单位开具的收款收据七份、社会保险费个人补缴通知单二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1998年协议到期后,双方虽未书面续约,但原告继续向被告交管理费和社会保险费,被告也继续收取原告费用,视为停薪留职协议继续履行。原告最初按照原工资的26.9%向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期按照31%的比例缴纳,该比例已经包含了原告及被告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总额。因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未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导致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候重新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8952.48元,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8952.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市安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清臣28952.4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昌市安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隆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