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李晓梅,女,汉族,1949年9月12日出生,住许昌市许继大道39号吴庄巷天桥南院29号楼1单元1号。 委托代理人:田兴隆,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七里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志德,男,汉族,1939年3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巩旭峰,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许继大道39号7排10号。 原告李晓梅因与被告巩志德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兴隆,被告巩志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红丽、巩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梅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在许昌市老干部大学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就看到被告年龄比自己大,习惯上也有差异。后来,被告巩志德晚上发烧,给我打电话,当时我处于帮人的心态把巩志德送到医院陪她看病。后巩志德为了表示谢意,对我说:我以后每年给你二、三万块钱,结婚后与巩志德的孩子一起住若不行,就给我买房子。2004年9月我和巩志德登记结婚。婚后产生来自他孩子方面的许多矛盾,加上我为救他的命得的子宫下垂。巩志德对婚前的承诺和我为救他得的病一次都没有主动提过。被告巩志德的所作所为伤透了我的心,我一个60多岁的二婚女子盼望能平平安安地过好下半生,可我再努力也得不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13年来的精神安慰费、离婚后的安家费7万元;3、被告支付看病医疗手术费、医院生活护理费、看病中途交通费、药物治疗费,共计9万元;4、原来我们家的理财产品,2014年8月中旬到期,由我转给法院,经法院转给巩志德10万元钱。 被告巩志德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诉的精神抚慰费、安检费、看病手术费等相关费用,没有证据支持,且缺乏法律支持。3、原告所诉称的理财产品是202000元,不是10万元,且是巩志德的婚前财产,原告应该全部返还给被告。4、关于原告诉状所陈述被告承诺每年2、3万元和买房子是不真实的,原告和被告结婚有图财的目的。5、原告称为救被告的命而生病,也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有时生气。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的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加强沟通,维护老年婚姻。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完整和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晓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李晓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隆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