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李春花,女,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西关办事处东寿昌里14号附6号。 委托代理人:孙东明,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亚,曾用名徐龙亚,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淞江小区31号楼2单元1楼东户。 原告李春花因与被告徐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花的委托代理人孙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花诉称:2009年12月1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通过原告女儿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原告于当日将3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2013年10月,原告及其女儿向被告催要,被告承诺马上还款,但一直拖延到现在仍未还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女儿尚亚楠与被告徐亚系工作同事关系。2009年12月13日,被告通过原告女儿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李春花叁万元整(30000),2009年.12.13号,徐亚”。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10份,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产生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徐亚向原告李春花借款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春花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隆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