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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建设因与被告宋宝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李建设,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光明路一巷13号附4号。 被告:宋宝霞,女,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河街乡宋庄村。 原告李建设因与被告宋宝霞离婚纠纷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李建设,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光明路一巷13号附4号。
被告:宋宝霞,女,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河街乡宋庄村。
原告李建设因与被告宋宝霞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晓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设,被告宋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设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昊,现已成年。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于1987年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后来为了孩子于2010年5月25日复婚并办理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仍然因性格问题经常生气,且被告心胸狭隘,无事生非,经常吸烟喝酒,不照顾原告,并于复婚一个多月后离家出走。现双方已分居4年多,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宝霞辩称:不同意离婚。心胸狭隘,无事生非的不是被告而是原告,且吸烟喝酒不能成为离婚的原因。双方于2012年春节期间还在一起同居,因此分居时间为2012年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010年,并且分居的原因是原告和其他女性同居,过错在于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0月份第一次办理结婚登记,1982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李昊。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于1988年办理离婚。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又复婚并办理登记手续。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因原、被告系复婚,感情基础较好,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有利于家庭婚姻关系的和睦完整,不宜判决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建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晓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少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