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曹玉玲,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南海一里6号楼2单元902号。 委托代理人:赵悦含,女,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古槐街24号,系原告女儿。 被告:刘秀云,女,195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西寿昌里3号楼4单元6层西户。 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西海,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西寿昌里3号楼4单元6层西户。 原告曹玉玲因与被告刘秀云、马西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玲的委托代理人赵悦含,被告刘秀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玉玲诉称:被告马西海与原告曹玉玲是上下楼的邻居,马西海在曹玉玲的楼上住,马西海将房屋出租给刘秀云。2014年3月15日停水,停水期间被告刘秀云忘记关水龙头后外出,恢复供水后,刘秀云屋内流水不止,其水流到楼下曹玉玲家,导致原告家中泡水,致使屋内墙壁、地板、被褥、衣物、电脑、MP4及进口磁疗被及床垫等贵重物品被水淹,电脑和床垫已经失去功能,造成经济损失36010元。原告闻讯后从北京赶回调解此事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秀云、马西海共同赔偿原告曹玉玲房屋装修款3000元,物品损失:衣物1000元、电脑8000元、MP4650元、进口磁疗床垫12500元、进口磁疗被子8000元,误工费1660元,往返车费1200元,合计3601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秀云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因果关系不明,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损害是由被告刘秀云直接造成的。根据原告所诉称损失是因为水龙头关闭不严造成,众所周知的每个洗脸池都有水池和完善的排水系统,即便水龙头没有关严,也有完整的排水系统排出,所以原告所诉的事实不清楚。另外,原告所谓的物品损失与水龙头关闭不严没有直接的联系,水龙头在厨房,电脑不可能在厨房,原告没有相关事实证实厨房的水龙头流出的水是如何损害到电脑和床垫。根据刘秀云现场观察,诉争的床垫是棉絮做成的,且干燥,并没有所谓的物品被侵蚀的现象。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证明墙角有渗水现象,并没有对物品受损和潮湿做出认定,故损害是不真实的。原告并没对物品损害程度做司法鉴定,也没有对其价值申请鉴定,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所谓的损害是不真实的。原告所诉的误工费、往返的交通费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相关法律条文相支持。要求刘秀云、马西海共同赔偿损失,是诉求不明。综上,刘秀云不承担责任。 被告马西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2014年4月1日由原告女儿书写、刘秀云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刘秀云承认了因为自己水管忘记关闭造成楼下原告家物品损失。第二组,照片九张,证明物品受损情况,照片中显示墙体有水渍、床垫和衣物发霉及其他物品损失情况。第三组,联想售后出具的服务单二份、MP4鉴定报告单一份和电脑发票一份,证明电脑和MP4损坏是因为进液及电脑价值。第四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刘秀云曾经承认因自家漏水对原告家财物造成损失。第五组,房产证一份,证明受损害的房屋所有权为曹玉玲。第六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赵悦含的亲属关系。第七组,赵悦含的学生证一份,证明屋内被损害的物品购买时因赵悦含还在上学没有经济能力,是原告出资购买的。第八组,许昌市健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受损房屋墙体修复费用需4000元。 被告刘秀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不是事发当时的证明,与原告诉称的“3月15日渗水”不是一回事,证明上说的“3月25日”是因为自来水厂未贴停水通知,原告要向自来水厂索赔让刘秀云帮助作证,与诉称的“3月15日”不符。第二组,对照片有异议,1、没有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也无其他相关证明证实,从照片内容上看,这些物品杂乱无章,并没有水迹和积水的现象,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系。第三组,联想维修单不真实,是复印件,且是手写,也写明没有保修人;不能证明主板和电池损害是进液导致,不能证明损害是由被告直接造成的;维修单的客户信息姓名不是原告也不是原告代理人;MP4保修单并不显示原告信息,与本案无关;电脑发票既不显示原告名称,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第四组,接处警记录显示报警人是刘秀云,报警处置时间是4月6日,不是事发当时的处置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刘秀云造成,并不显示原告家的损失情况和赔偿情况,所显示的楼顶渗水并未具体是指3月15日或者是3月25日渗水,不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第五、六组,证据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第七组,对学生证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学生证不能证明消费情况,只能证明学生的身份。第八组,对证明有异议,这只是预算,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应该提供正规发票,根据许昌市室内装修装饰管理办公室的行业规定,装饰装修必须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有材料单、工程验收单、结算单才能发生效力。 被告刘秀云、马西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被告对证明上自己的签名的真实性未提异议,经本院询问,原告确认漏水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25日,该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刘秀云家中漏水对原告财物造成的损害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第二组,结合第一组的证明,照片真实客观,本院对照片九张予以采信。第三组,结合其他证据及电脑及MP4维修单出具的时间,能够证明两件物品损害的事实及电脑维修所需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四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告女儿与被告刘秀云因协商赔偿发生纠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五、六、七组证据为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结合其他证据,原告家中墙体受损属实,重新修复属客观需要,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西寿昌里铁路家属院3号楼4单元6楼西户的房屋属于被告马西海所有,马西海将该房租给被告刘秀云居住使用,现刘秀云已搬走。位于该房正下方的房屋属于原告曹玉玲所有,由原告女儿赵悦含居住,原告与刘秀云为上下楼邻居关系。2014年3月25日,被告刘秀云家中因厨房水管未关致使水溢出漏到原告家中,造成原告的联想Y470笔记本电脑、OPPO牌MP4、墙体、衣物、床垫等被水泡。后经OPPO许昌售后服务中心鉴定,MP4由于进液导致主板线路腐蚀,已超出保修范围。经联想电脑售后鉴定,电脑因进液导致主板、硬盘、电池损坏,更换零部件及恢复数据费用共需4420元。经许昌市健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家中墙体粉刷费用为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秀云作为许昌市魏都区西寿昌里铁路家属院3号楼4单元6楼西户的房屋的承租人,对自己的屋内设施应尽到一定的管理职责。刘秀云因疏忽大意未关水管造成漏水致使原告房屋的装潢及屋内财物受损,刘秀云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联想电脑售后及许昌市健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评估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电脑维修费用4420元;2、墙体粉刷费用,原告主张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共为742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MP4、磁疗床垫、被子、误工费及交通费的损失,因未举出相关损失具体数额证据,且未提供磁疗床垫及被子是否失去使用价值及与本次漏水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证据,故本院对除电脑和墙体以外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本院刘秀云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与其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不合常理,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西海作为六楼房屋的产权人,由于已将房屋出租,对原告家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其不可预知和控制的,其对该损失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曹玉玲损失7420元; 二、驳回原告曹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元,由原告曹玉玲负担651元,由被告刘秀云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隆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