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439号 原告:曹婷婷,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婷婷(又名陈婷),女,汉族。 原告曹婷婷诉被告陈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婷婷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永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婷婷诉称:2013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逐渐熟悉起来。不久被告称家中有事急需用一点钱,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先后几次透支近20000元。后又称买衣服钱不够用,又借原告500元。后来被告却迟迟不还,原告无奈只得自己借钱将这些钱还上。之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2013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及时还款,但一直拖至今日仍不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婷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曹婷婷经人介绍与被告陈婷婷认识,不久被告称家中有事急需用一点钱,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先后几次透支近20000元。后又称买衣服钱不够用,又借原告500元。后来被告却迟迟不还,原告自己借钱将这些钱还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曹婷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陈婷2013.10.2”。被告至今未还款。借条中的曹婷即本案原告曹婷婷,陈婷即本案被告陈婷婷。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起诉之日后的利息,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陈婷婷返还原告曹婷婷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陈婷婷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永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吴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