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张林,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桑墟镇二兴村八组8号。 委托代理人:张凯伦,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金团工业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霞。 原告张林因与被告许昌金团工业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晓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凯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林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模板协议,模板价值126000元。被告分两次付款80000元,下欠原告46000元迟迟不予给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000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住宿费、差旅费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金团工业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模板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126000元的模板。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又支付货款10000元。下欠4600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金团工业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林货款46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许昌金团工业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晓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隆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