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常春敏,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江村镇姚皂行政村姚皂村。 委托代理人:刘炎,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77号1号楼2单元142号。 被告:徐文可,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独树村镇独西村独西299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博文,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诸葛镇诸葛村。 原告常春敏因与被告徐文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春敏的委托代理人刘炎,被告徐文可、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春敏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徐文可驾驶豫R55719重型货车行驶至许昌市许南路与西外环路交叉路口西200米四方停车厂门前时与李全喜驾驶的豫P06926号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全喜车上乘坐人员常春敏受伤住院及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常春敏无责。经查,豫R55719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因李全喜驾驶的豫P06926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常春敏,且李全喜本人同意将本次事故中车损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常春敏,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共有医疗费18134.8元、门诊费22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运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179元、护理费158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损31090元、车损鉴定费800元。综合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各项损失79260.36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文可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文可已经垫付了3000元,后又垫付了13000元,之后才把车从交警队提走。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同意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驾驶人驾驶证、行车证等。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5、本案有多人受伤,请法院保留其他人的赔偿份额。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三组,被告徐文可驾驶证及豫R55719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文可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南阳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第四组,保单抄件二份,证明豫R55719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有保险。第五组,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第六组,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记录、住院证等病历材料一套,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第七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需7000元及产生鉴定费1300元和检查费220元。第八组,李全喜出具的证明及豫P06926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P06926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常春敏。第九组,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车损31090元及产生鉴定费800元。 被告徐文可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徐文可已经垫付了16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无异议,但经过核实车辆存在超载,根据相关法规和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第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五组,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第六组,无异议。第七组,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所作,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保留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我方再予以支付;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第八组,无异议。第九组,亦系单方鉴定,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保留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徐文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1份,证明标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我方主张10%的绝对免赔。 原告常春敏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保险条款系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对第三者无约束力。 被告徐文可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当时签订时,不清楚超载的事项,保险公司没有强调说明。对保险条款不清楚,免责的10%部分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愿意承担。 本院对原告常春敏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至四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原告认可被告垫付16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指出哪些为非医保用药,也未就此申请鉴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七、九组,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八组,李全喜为豫P06926号车的登记车主且为驾驶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自己为实际车主,仅凭李全喜的证明不能证明自己系豫P06926号的实际车主,本院对李全喜的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对证言的其他部分及豫P06926号行车证复印件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条款系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解释说明的证据,本院对该条款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徐文可驾驶豫R55719号货车沿许昌市许南路行驶至西外环路交叉口西200米四方停车厂门前时,与李全喜驾驶的拉载原告常春敏、孙彦红、李志明三人的豫P06926号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豫P06926号货车与前部与豫R55719号货车右后侧车厢相撞,造成李全喜及豫P06926号货车车上乘坐人员常春敏、孙彦红受伤及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徐文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全喜负次要责任,原告常春敏、孙彦红、李志明无责。原告于当日被送至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内踝开放性骨折;右侧腓骨远端骨折;距骨可疑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日(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8354.8元,其中被告徐文可垫付16000元,其余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出院医嘱显示:“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一人)”。2014年1月21日,原告被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9月6日,豫P06926号货车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修复价格为3109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豫R55719号货车系徐文可所有,挂靠在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P06926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李全喜,李全喜本人同意将本次事故中车损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常春敏。截至开庭时,李全喜及孙彦红均未就本次交通事故向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文可驾驶的豫R55719号货车与李全喜驾驶的豫P06926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徐文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全喜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附不计免赔,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8354.8元;2、后期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600元;4、营养费20天×30元=6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元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残级别,为8475/年×20年×10%=16950元;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按照2013年河南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元标准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为8475/年÷12月÷30天×110天=2590元;7、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住院期间为29041元/年÷12月÷30天×20天=1613.4元,原告主张1580元,以其主张为准;8、车损3109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10、伤残鉴定费1300元;11、车损评估费8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的证据,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医疗费18354.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8354.8元及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根据被告徐文可所负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11588.36元。鉴于徐文可已支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只需再支付原告5588.36元(10000元+11588.36元-16000元)。原告的其他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失共计26120元,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原告的车损31090元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2000元,下余2909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根据被告徐文可所负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20363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的赔偿额为54071.36元(5588.36元+26120元+2000元+20363元)。因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已就超载免赔10%这一免责事项向被告徐文可作出提示和解释说明的证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评估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8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徐文可根据自身所负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70元,徐文可对其他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常春敏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54071.36元; 二、被告徐文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常春敏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470元; 三、驳回原告常春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原告常春敏负担593元,由被告徐文可负担11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 人民陪审员 韩巧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隆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