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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玉枝因与被告孙旭涛、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10号 原告:唐玉枝,女,汉族,1955年1月10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办事处孔场127号。 委托代理人:张军超,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旭涛,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许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10号
原告:唐玉枝,女,汉族,1955年1月10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办事处孔场127号。
委托代理人:张军超,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旭涛,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襄城县颍阳镇河沿孙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兴华路22号1号楼4单元7号,系被告孙旭涛姑父。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劳动路20号1栋16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勇,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玉枝因与被告孙旭涛、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超,被告孙旭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广旭,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玉枝诉称:2013年4月22日21时左右,被告孙旭涛驾驶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所有的豫K88392号中型自卸车沿许南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县农场路口处时,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后拨打急救120将原告送到许昌市中心医院急救。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205159.54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多处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旭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查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相关险种。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159.5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7234.5元,护理费930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25279.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旭涛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了医疗费20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1、许昌万里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系分期付款车辆,许昌万里公司是出卖人,孙旭涛是实际车主,应该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2、豫K88392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起诉数额没有超出保险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1、本案为侵权纠纷,答辩人在对被答辩人损失重新核定后,愿意在交强险各项相关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商业三责险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3、依据保险条款,答辩人享有重新核定权、免赔权。4、被答辩人诉请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赔偿的范围。5、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答辩人只是补偿而不是全额赔偿被保险人的所有损失。6、依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非医保用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且原告是非农业户口。2、许昌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旭涛驾驶车辆与唐玉枝发生碰撞,原告不承担责任,孙旭涛负全部责任。3、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两套(复印件)、诊断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医院受伤治疗的经过。4、许昌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是144750.89元、19030.65元,证明原告在医疗期间的花费,其中金额为19030.65元的票据是医保报销过的票据,医保报销8593.96元,原告实际支出10436.69元;外购用药票据7份,其中许昌魏都新东方大药房发票两张,每张金额600元,许昌魏都仁济大药房销货清单1张,金额为6360元,许昌长生药业商品出库单4张,金额分别为7380元、7370元、7380元、11688元。5、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肋骨八级伤残,右下肢九级伤残,头部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6、护理人员孔令岗、孔令克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000元标准,每日70.49元。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驾驶人孙旭涛的身份证、驾驶证、豫K88392货车行车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和事故车辆的保险信息,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登记虽为非农户口,但职业仍为农民。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天数有重复。第4组证据,对两张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使用医保报销过的那张票据应当在医疗费当中扣除;外购药的7份票据没有提供医生外购药证明,病历当中也未显示,7份票据均为非医保用药,1份销货清单和4份药品出库单未显示购货人,均不予认可。第5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保险公司不应当理赔,并且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第6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护理应该在医院的病历当中显示,医疗费票据中显示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护理费10000元,此期间不应当重复计算护理费,即使护理也应当以一人为限。第7组证据,除了保单,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同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质证意见。第2、3、4组证据无异议。第5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是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第6组证据,同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质证意见。第7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旭涛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同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质证意见。第2-7组证据同许昌万里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孙旭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四张,金额分别为2013年4月24日20000元、2013年4月25日20000元、2013年5月2日10000元、2013年5月13日25000元,证明被告孙旭涛交给交警部门事故押金75000元,又被原告方从交警部门领走;收到条五张,2013年5月2日10000元、2013年5月5日10000元、2013年5月18日10000元、2013年6月2日15000元、2013年6月6日10000元,证明原告方从被告孙旭涛手中直接领走55000元。2、许昌魏都仁济大药房销售清单一份和许昌长生药业商品出库单四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单据上显示的药品金额是被告孙旭涛支付的,单据原件被原告拿走了,原告说要换发票,但是到现在也没有将原件给被告。3、保单两份,证明孙旭涛驾驶的车辆豫K88392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
原告对被告孙旭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有异议,买药的钱是原告出的,凡是被告出的钱原告都给他打收条了,起诉时,被告孙旭涛一方要求原告代理人复印一套外购药的单据,因此不能证明这些钱是被告出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对被告孙旭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被告孙旭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份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交强险显示医疗费仅承担医保用药,且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三责险保单双方有特别约定:“医疗费按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可以看到保险公司仅承担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许昌万里公司与孙旭涛系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孙旭涛是实际车主。
原告、被告孙旭涛、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责险条款各一份,证明:1、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若投保车辆驾驶员在本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则保险人仅应在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第三者损失,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依据商业三责险条款,投保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享有免赔权。4、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被保险人的损失。如被保险车辆存在拒赔、免赔、不赔情形,保险人有权拒赔、免赔、不赔。5、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七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条款归条款,但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来赔付。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保险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责任,相关法律及解释也没有区分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的条款不能对抗相关法律规定;2、诉讼费、鉴定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孙旭涛质证意见同许昌万里公司质证意见。
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孙旭涛申请,本院向许昌县交警队的警官姚伟东作出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姚伟东证实了被告孙旭涛交给原告方除了原告方出具的收到条上的130000元外,还给原告30000元现金用于购买外购药,另外还有30000元的收条在原、被告双方商量原告出院时被原告之子孔令岗从被告孙旭涛之姑孙惠霞手中拿走(该30000元收条是被告孙旭涛此前支付给原告30000元医疗费而由原告方向孙旭涛出具的)。该证据证明被告孙旭涛共支付原告190000元医疗费。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申请调取证据不合法,不予质证;凡是被告给原告的钱原告方都出具了收条。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质证意见为:由法院认定。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原告虽为非农户口,但职业仍为农民缺乏依据,其异议不能成立。第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许昌市中心医院两张住院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金额为19030.65元的票据是医保报销过的票据,医保报销8593.96元,原告实际支出10436.69元,因此本张票据应认定金额为10436.69元;许昌魏都新东方大药房发票两张,系正规发票,发票上显示的购买人为原告唐玉枝,因此本院对这两张发票予以认定;许昌魏都仁济大药房销货清单1张和许昌长生药业商品出库单4张虽不是正规发票,但均加盖有销售单位印章,且被告孙旭涛对此认可,能够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5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6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护理应当以一人为限,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且医疗机构对原告是否需要两人护理没有明确意见,因此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认定原告护理人数为一人;被告提出医疗费票据中显示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护理费10000元,此期间不应当重复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医院收取的护理费是医务人员在重症监护室对原告进行的特殊护理,与常规意义上的病人家属护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告异议不能成立。第7组证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抄件加盖有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印章,被告也未否认,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驾驶人孙旭涛的身份证、驾驶证、豫K88392货车行车证虽为复印件,但其是证明豫K88392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的辅助证据,且被告孙旭涛本人和许昌万里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孙旭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1、3组证据,原告和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5张单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被告孙旭涛、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没有提供就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条款不予认定;被告提出的依据商业三责险条款,投保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享有免赔权的问题,因该车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对许昌县交警队警官姚伟东的询问调查笔录审核后认为:姚伟东作为处理原告唐玉枝交通事故一案的办案警官,对原、被告双方就支付医疗费数额问题是明知的,其陈述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申请调取证据不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孙旭涛关于支付医疗费的金额多少是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出现的争执,因此被告孙旭涛庭审后才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知情人姚伟东警官进行调查,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因此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旭涛是豫K88392中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是许昌万里公司,系孙旭涛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该公司购买。2013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孙旭涛驾驶该车沿许南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许昌县农场路口处时,与原告唐玉枝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许县公交认字(2013)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旭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玉枝不负责任。后原告被送到许昌市中心医院急救。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74天,花费医疗费155187.58元及外购药41378元,共计196565.5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孔令岗进行护理。2003年8月6日,原告伤情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肋骨八级伤残,右下肢九级伤残,头部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旭涛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0元。另查原告唐玉枝与其儿子孔令岗均为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办事处居民,非农户口。豫K88392中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96565.58+6000(二次手术费)=205565.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要求各按每天20元计算66天共计2640元符合法律规定。3、护理费,原告住院74天,由原告之子孔令岗进行护理,由于其无固定工作,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为454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为22398.03×20年×100%×(30%+2%+1%)=147826.9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可确定为20000元。6、鉴定费,为1400元。上述1-5项损失共计380572.57元,由于被告孙旭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损失不超过豫K88392中型自卸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总和62000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0572.57元。又因被告孙旭涛已经支付了原告19000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为190572.57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孙旭涛承担。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不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没有提供其还在从事劳动并获取收入及因受伤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玉枝各项损失190572.57.57元;
二、被告孙旭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玉枝鉴定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唐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80元,由原告负担3569元,被告孙旭涛负担4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辉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任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朝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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