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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芳因与被告杜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刘芳,女,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罗庄社区五组。 被告:杜瑞,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周庄社区一组。 原告刘芳因与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刘芳,女,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罗庄社区五组。
被告:杜瑞,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周庄社区一组。
原告刘芳因与被告杜瑞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晓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被告杜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芳诉称:2012年元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2年9月10日和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8月23日生育一子杜奇航。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仓促成婚,婚后二人脾气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二人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十个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杜瑞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许昌县长村张乡罗庄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生育一子杜奇航。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芳与被告杜瑞于2012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杜奇航。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生气后搬离住处回其父母处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55寸康佳牌液晶电视1台(7599元购买)、全自动洗衣机1台(2699元购买)、冰箱1台(3098元购买),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存放。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从2013年12月19日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被告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子杜奇航的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因原告现无固定收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450元。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因原告现在无工作及收入,应归原告所有为宜,但考虑到该财产已由被告实际占有,故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芳与被告杜瑞离婚;
二、婚生子杜奇航由被告杜瑞抚养,原告刘芳自2014年12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450元;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55寸康佳牌液晶电视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冰箱1台归被告杜瑞所有,被告杜瑞支付原告刘芳经济补偿金13000元;
四、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折抵后,原告刘芳应于2017年5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45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晓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隆飞

责任编辑:海舟